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36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王堅倉
王麗梅 王麗琴 王麗芳 王莉莉 王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 王炳賜 全部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535,10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而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 王珮繻 即 王麗敏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炳賜遺產,債務人王珮繻即王麗敏應繼分為7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47,872元(計算式:95,535,104×1/7=13,647,872),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面積(平方公尺)財產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32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00元×面積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0,920,000元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39依卷附本院職權查詢之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鄰近不動產於110年4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49,129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1.16×3=363.48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54,205,409元(計算式:149,129元×363.48平方公尺=54,205,409元)。3建物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121.164建物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121.165建物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121.166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1,000元×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00,667元7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1,000元×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50,167元8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1,000元×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33,444元9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1,000元×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125,417元合計:95,535,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