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57號原告 鄭志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舒青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遷出租賃之標的物,並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該租賃標的物所在位置、面積、權利範圍為何,則本件原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尚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