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96號原告 紀華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金賜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針對訴外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對被告即債務人紀金賜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1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新北市深坑區農會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併稱為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其中3樓部分(下稱系爭3樓)為其獨資整理,故系爭3樓應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3樓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原告本件僅將執行債務人紀金賜列為被告,並未將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列為被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附表第一項所示事項。又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其訴請排除系爭3樓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系爭3樓之交易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參諸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萬1,198元,而系爭不動產為三層樓建物,各層面積相同,故系爭3樓之交易價額應為上開價額之三分之一即45萬399元,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附表第二項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要件之欠缺(即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本件適格之被告)。
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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