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61號原告 陳昭安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並補正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盧○○」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與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第1至3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或所提訴狀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則以原告粗估被告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42萬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萬8,000元×被告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142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又原告所提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盧○○」,則其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而起訴,即有未明,本院亦難以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後,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附具該戶籍謄本為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揭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身分資料及證物,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其訴。此外,原告尚應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申領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連同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繕本,一同陳報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身分資料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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