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九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尚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О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戒絕,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台中市○○○路下之「董事長檳榔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二時十五分,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五五公克)。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毒品非我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並有海洛因一袋扣案(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五五公克)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粉經送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嗣後空言翻異前詞,無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О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憑。被告復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並有上開裁定書二件及台灣台中戒治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投所正總字第○二一二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以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所生危害非鉅,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五五公克),屬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О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五年內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在台中市○○○路下之「董事長檳榔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二時十五分,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八月初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八號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後,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一節,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再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