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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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3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柯明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1年4月有期徒刑太重」(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與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