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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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關於賴建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安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原案)。惟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前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6月(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於同年8月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㈠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亦即應入監服刑者,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同年5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16日至116年5月15日(即原案)。惟受刑人於原案緩刑前之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3月9日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6月(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於同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9月26日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6日雲檢智火114執緩191字第1149032279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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