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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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上訴人 郭意平
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稱上訴人)前因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臺灣臺北地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5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6,940元(薪資差額),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萬7,400元(勞保喪葬津貼);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4萬3,000元(退休金差額),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萬7,340元(計算式:1,606,940+137,400+643,000=2,387,34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前開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及退休金差額部分(計算式:1,606,940+643,000=2,249,940),原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萬1,737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應暫先繳納裁判費1萬3912元(即41,737元×1/3=13,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給付勞保喪葬津貼部分,應徵裁判費3,030元,則本件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6,942元(即13,912+3,030=16,942)。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