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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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末,皆應補充「吳承穎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且接受其後裁判」。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之「莊敬路」,應更正為「永和路」。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1所載之「被告吳承穎之自白」、同欄一㈡編號1所載之「被告之供述」,均應補充為「被告吳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補充「扣押物照片共10張(參114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卷第23至25頁)」、「被告吳承穎於114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承穎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皆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屬與本件罪質相同之2次施用毒品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加重其刑。又基於裁判精簡之原則,不於主文欄再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

四、查被告實行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在警方尚未發覺所為犯行之具體內容前,皆主動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有被告警詢筆錄共2份在卷可憑(參114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卷第3至4頁、114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卷第6至8頁),應認均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仍有數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觀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復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均甚不該,又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各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G9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參(參114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卷第11至12頁),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其中吸食器內殘存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本身,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驗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驗餘淨重共計九點六五零五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吸食器一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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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吳承穎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1月5日21時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前述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

(二)於114年5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月27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其工作處前執行拘提,復於將其帶返警局後在其所攜帶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9.6537公克、總驗餘淨重9.65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穎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

證明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願接受警方採尿、警方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及扣案物品係其所有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5)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後,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G9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9.6537公克、總驗餘淨重9.65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證明警方自被告所攜帶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9.6537公克、總驗餘淨重9.65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罪事實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9.6537公克、總驗餘淨重9.6505公克)、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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