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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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政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政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政佑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上開案件於113年5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4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上開案件於113年5月27日確定在案(前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20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4年5月26日確定(後案)等情,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實堪認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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