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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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士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郎因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處較輕之宣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相同刑罰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雖非必須按一定折數計算,然為合於比例原則,法院對於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審酌被告之人格、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犯罪之時間及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為妥適之裁量外,亦應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雖曾量處較重刑期及基於該較重刑期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部分犯罪如經撤銷改量處明顯較輕之刑度者,應依相當比例酌定較短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刑而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至6所處有期徒刑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1頁),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8年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罰金68萬8,050元,各罰金刑合併計算之188萬8,050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30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予撤銷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68萬8,050元,而未定應執行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含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其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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