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嘉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99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約半年、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又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再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李嘉釜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⒈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

 ⒉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嘉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