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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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榮華
張睿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張睿桔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145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睿桔、陳榮華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1時50分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自強街斗六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利用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大老二」係以先將牌組出完者為贏家,輸家須向贏家支付新臺幣(下同)2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 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45元,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榮華、張睿桔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
㈢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145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榮華、張睿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榮華、張睿桔前均有賭博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復酌其等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又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為被告陳榮華拾得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另賭資145元(被告陳榮華所有之40元、被告張睿桔所有之105元)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