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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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88號

  被   告 王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文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因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不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7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79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仲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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