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順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評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10件及內褲7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5時1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尚愛洗自助洗衣店」之烘衣機內,徒手竊取 陶姵君 所有之內衣10件及內褲7件,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陶姵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件竊盜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節。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內衣10件及內褲7件,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