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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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6號
原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
被告 詹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