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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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北港 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文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文佳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8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街0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文佳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同年7月12日1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而前開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