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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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6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好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朱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已告確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則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9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