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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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
原 告 許阿香
許美花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碧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安邦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壹拾
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
柒元;原告許阿香應表明其請求權基礎,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原告許美花、郭碧瓊則應提出系爭房間平面位置圖、照片
、租賃契約書、水費及電費繳納單據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惟裁判費部分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四樓B室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該金額
與積欠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合併計算後,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
率,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
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
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法條)始足當之。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4樓B室(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106,820元,及自107
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故
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間及給付租金、水電費,併附
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考。是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間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與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為準。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間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間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500元
×12月÷10%=1,020,000元),加計租金25,500元、水電
費81,32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26,8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費11,077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間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附此敘明),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租金25,500
元、水電費81,32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110元後,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77元,或以系爭房間交易
價額加計其請求給付之租金25,500元、水電費81,320元合併
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後,補繳
裁判費。
四、又查,原告許阿香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其在實體法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為何,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原告許美花、郭碧瓊雖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之建物所有權狀以釋明其為系爭房間之所有權人,惟其請
求返還系爭房間部分,仍應提出系爭房間平面位置圖、照片
等件以特定訴訟標的及將來可受強制執行之範圍,至於其請
求給付租金及水電費部分,亦應提出系爭房間之租賃契約書
、水費及電費繳納單據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