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第一、二審及停止執行
抗告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所生停止執行抗告事
件,經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分別於106年5月
10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28號、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救字
第60號裁定均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
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陳翰宏
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
用500元、停止執行抗告費用1,000元等,合計2,50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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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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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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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依訴標的金額48,077元核計│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訴訟救助暫免。│
│││(2)依兩造和解內容,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另因非和解審級│
│││之裁判費,無退費2/3規定│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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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500元│(1)依原告上訴標的金額48,077│
│││元核計為1,500元。訴訟救助│
│││暫免。│
│││(2)依兩造和解內容,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並得依法退費2/3│
│││即1,000元,原告應負擔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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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抗告費用│1,000元│(1)裁定駁回,由抗告人即聲請│
│││人負擔抗告費用。│
│││(2)依兩造和解內容,亦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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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00元│上開第一、二審及停止執行訴訟│
│││救助暫免繳之裁判費合計2,5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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