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潘豐隆
被 告 劉建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與民族東路南側迴轉道前,因闖紅
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潘俞佑 所有,由訴外人 黃柏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6年8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16300
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行車紀錄影
片檔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之位置在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
造成左後車尾有擦撞痕乙節,業據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柏欽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4頁編號04照片)。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遲
至104年11月16日方進場維修估價,其維修項目為後保桿換
、後箱蓋換、後燈拆及右後燈座校正,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北投廠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9頁),與前
述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處係在左後車尾尚屬有間;
再對照系爭車輛於維修估價時所拍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與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員警所拍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4
頁),可知系爭車輛維修時車損位置在後保桿處,且右後保
桿處有明顯碰撞凹損痕跡,而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右後
保桿處並無碰撞凹損痕跡,且擦撞痕係在左後車尾處,二者
明顯不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之受損部位並非遭被告
車輛碰撞所致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以上開估價單主張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270元,難謂
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