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 律師上列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明文。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法官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訊問後,認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繼考量法院對於實體真實發現等因素,認被告確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予以羈押,並分於民國97年4月14日、6月14日予以延長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衡諸其聲請理由,認本案一審之審理程序已終結,共同被告間所為之供述、證詞均已完整呈現於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中,已無再受污染之疑慮,亦無其他變數足以影響本院心證之可能等,惟本案雖已審結,並於民國97年6月26日宣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犯行,事證明確,乃諭知有期徒刑16年6月、褫奪公權8年在案,本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認被告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自難准許,且認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
法官蔡直青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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