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9年上重更(二)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官宏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扶助律師)被告馬 楓淳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李詩涵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張喬薰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郭添財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4084號、第15611號、第15678號、第17798號、第18301號;併辦案號:97年偵字第653號、第10370號、98年度偵字第123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官宏仁、張喬薰(原名張佳玲)、郭添財部分及 馬楓淳 、李詩涵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均撤銷。
官宏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詩涵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 伍年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喬薰(原名張佳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添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馬楓淳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年 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官宏仁(綽號阿宏、小白、白哥等)、陳銘建(綽號銘建;本件案發後逃匿,現通緝中)、馬楓淳(本案馬楓淳被訴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確定)結識經過:
緣官宏仁與陳銘建係多年友人(陳銘建平常均聽從官宏仁之指揮),而官宏仁與馬楓淳(綽號馬仔,前曾因殺人案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㈠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於82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89年7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95年5月1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為鄰村友人關係。官宏仁因常至嘉義縣太保市馬楓淳所經營之十全釣蝦場打麻將,而與馬楓淳熟稔;陳銘建則因多次至十全釣蝦場找官宏仁,亦與馬楓淳認識。
二、官宏仁、陳銘建與李詩涵共同謀議走私毒品經過:官宏仁、陳銘建、馬楓淳等三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且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官宏仁、陳銘建二人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計劃自緬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為順利覓得夾帶毒品之人,官宏仁乃於96年4、5月間某日,在馬楓淳所營之十全釣蝦場辦公室,向馬楓淳邀約稱:「介紹一人夾帶違禁品入境,可獲取人頭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語,因馬楓淳為賺取人頭費並介紹同為債務所累之李詩涵賺錢,乃基於幫助之犯意,答應為官宏仁、陳銘建物色運毒人選,並在十全釣蝦場以「友人有門路可賺錢,還可繼續上班」等語,邀約李詩涵,而李詩涵因遭錢莊逼債,需錢孔急,乃接受馬楓淳邀約,於96年4、5月間某日搭乘火車前往嘉義水上車站,與馬楓淳、陳銘建會合,再共同前往十全釣蝦場商談,李詩涵同意參加運毒回國計劃,並於96年6月14日與官宏仁、陳銘建共同搭乘華信航空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確認日後在仰光負責接送及毒品保管之人;惟因該保管毒品之人意外死亡, 渠等 遂於96年6月21日返國。
三、因李詩涵與官宏仁、陳銘建三人於96年6月14日共同搭乘華信航空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事前未告知馬楓淳,引起馬楓淳不滿而質問陳銘建,並電告李詩涵,日後關於李詩涵所有事宜,必須讓渠知悉,陳銘建乃告知李詩涵,因馬楓淳自稱有保護李詩涵義務,故其後關於前往緬甸相關事宜(含前往日期、簽證辦理及費用支付等),均交由馬楓淳負責處理。嗣於96年7月3日,陳銘建先行前往緬甸安排運毒細節,官宏仁則留在臺灣負責安排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員及收取第一級毒品事宜,李詩涵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馬楓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接洽相關事宜,馬楓淳並代陳銘建轉告李詩涵運毒報酬:「女性夾帶入境,代價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男性為9萬元,居間介紹尚可獲取每人1萬元之人頭費」。因此官宏仁等人遂分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下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96年8月5日至96年8月7日】部分;官宏仁、李詩涵、張喬
薰(原名張佳玲)、郭添財、陳銘建(通緝中)等人於96年8月5日至96年8月7日前往緬甸仰光市共同運輸及馬楓淳於96年8月5日至96年8月7日間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過:
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與陳銘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而馬楓淳則基於幫助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遂於96年7月底、8月初由李詩涵邀約張喬薰、郭添財前往緬甸夾帶物品入境,可分別獲得10萬元至12萬元、7萬元至9萬元代價,經張喬薰、郭添財應允後,即由馬楓淳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其等辦理前往緬甸相關事宜。李詩涵與張喬薰、郭添財三人相約於96年8月5日在嘉義市會合,由官宏仁駕車載渠等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抵達仰光機場後,由手舉「紅」(與宏同音)字牌之不知名男子接往飯店與陳銘建會合。96年8月7日李詩涵三人返國前,陳銘建將毒品海洛因以保險套重複包裝成圓柱體狀,並攜至飯店要求張喬薰夾帶3條(置入肛門2條、陰道1條,約明代價7萬元,事後僅取得6萬5千元)、郭添財夾帶2條(置入肛門2條,約明代價6萬元,事後僅取得5萬元),李詩涵對於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有犯意之聯絡,但當時因其適逢生理期而未夾帶,張喬薰、郭添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帶完畢後,張喬薰、郭添財、李詩涵三人隨即與陳銘建搭乘同班機返國。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入境後,亦由官宏仁駕車載往桃園機場附近之「激點汽車賓館」房間,抵達後,張喬薰、郭添財即進入浴室廁所取出夾帶之毒品海洛因交予官宏仁,官宏仁則將12萬元交予李詩涵。官宏仁順利取得海洛因毒品後,又駕車載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三人前往阿囉哈客運桃園站與陳銘建會合,由李詩涵在該車站將運送毒品代價11萬5千元(起訴書誤為12萬元)交予張喬薰,張喬薰點收後,再將其中5萬元交給郭添財後,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三人隨後搭乘阿囉哈客運車返回台南,而李詩涵則事後再由官宏仁與陳銘建補給居間介紹張喬薰、郭添財二人每人1萬元之人頭費,共2萬元。
㈡【96年9月13日至96年9月16日】部分;官宏仁與陳銘建(通
緝中)、李詩涵(此部分被訴於96年9月16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已確定)、 李秀娥 (此部分被訴於96年9月16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3日至96年9月16日出國前往緬甸仰光進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馬楓淳(此部分被訴於96年9月16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確定)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過:
⑴官宏仁與陳銘建(通緝中)等人於96年8月5日至96年8月7
日前往緬甸仰光市共同運輸及馬楓淳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得逞後,認有利可圖,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仍基於共同(官宏仁、陳銘建、李詩涵、李秀娥)或幫助(馬楓淳)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官宏仁與陳銘建囑咐馬楓淳安排李詩涵出國相關事宜,再由李詩涵於96年8月間某日邀請亦有犯意聯絡之友人李秀娥(被訴於96年9月16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確定),共赴緬甸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李秀娥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禁止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及運輸,但因受債務纏身而應允,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詩涵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辦理出國前往緬甸仰光事宜。李詩涵收取李秀娥之身分資料後,連同其本人護照等文件,均交予有幫助犯意之馬楓淳安排出國相關事宜,馬楓淳則將所收取之資料,轉交亦有幫助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犯意之 李泓 儒(此部分被訴於96年9月16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確定,目前因逃避執行,通緝中),由 李泓儒 辦理李秀娥、李詩涵之出國護照、簽證及支付旅行團費,並經由馬楓淳安排李詩涵、李秀娥2人於96年9月13日出國前往緬甸仰光市。
⑵李詩涵、李秀娥以身體私處,自仰光夾帶毒品海洛因於96
年9月16日夾帶毒品返台經過:96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許,馬楓淳聽從官宏仁、陳銘建之指示安排本次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員之出國事宜並令李泓儒駕車載送李詩涵、李秀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7號班機出境前往緬甸仰光,前往機場途中,李泓儒告知李詩涵、李秀娥二人回國入境後,逕往10號門前會合,渠將前來接載,且為避人眼目,於機場內切勿與渠打招呼。李詩涵、李秀娥抵達緬甸仰光市後,即與陳銘建會合,迄96年9月16日,陳銘建將以保險套包覆分成8條圓柱體之毒品海洛因,攜至李詩涵、李秀娥下榻之米卡莎(音譯)飯店,交予李詩涵、李秀娥夾帶,並囑咐李詩涵、李秀娥以其所提供之潤滑劑塗抹後再塞入肛門及陰道方式,將毒品海洛因藏放身體內運輸回台,以逃避查緝,藏放過程中,因其中一條體積過大,李詩涵無法藏入陰道,陳銘建遂當場重新分裝為二條,再交李詩涵藏放,合計李詩涵夾帶五條(置入肛門三條、陰道二條,驗餘後計淨重為246.40公克,純度64.12%,純質淨重157.99公克,包裝重總重為
4.70公克,下稱附表一編號1)、李秀娥則夾帶四條(置入肛門三條、陰道一條,驗餘後合計淨重221.79公克,純度
59.68%,純質淨重132.36公克,包裝重總重為4.30公克,下稱附表一編號2)。李詩涵、李秀娥將毒品海洛因藏妥後,隨即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8號班機返回台灣,共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⑶李詩涵、李秀娥二人夾帶毒品返台後,在機場為警查獲經
過:96年9月16日17時55分許,李詩涵、李秀娥二人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前已接獲線報,而指揮出入國及移民署警員於李詩涵及同行人員入境時加以嚴查。同日晚上7時許,李詩涵、李秀娥於入境廳進行通關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會同航空警察局警員、臺北關稅局人員,在入境檢查台先對渠等進行搜身及檢查隨身攜帶物品無所獲後,再出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渠等帶往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進行X光檢查,確認渠等身體內確藏有不明物品,而分別自李詩涵、李秀娥身體內排出以保險套包覆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查扣李詩涵、李秀娥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二支(下稱附表二)。
四、官宏仁與馬楓淳、李泓儒經警拘獲經過:嗣李詩涵、李秀娥於96年9月16日19時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經檢察官指揮員警當場逮獲後,再經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後,供出上開原委,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執行逕行拘提,於96年12月2日18時4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拘獲馬楓淳、於96年12月3日3時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402室拘獲李泓儒,並於96年12月13日11時17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子厝62之5號拘獲本案主謀官宏仁,而查悉上情,另陳銘建則因本件事發,不敢出面,目前仍逃匿通緝中。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共犯即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馬楓淳、李泓儒四人被訴於96年9月16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二人分別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李詩涵判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李秀娥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被告馬楓淳、李泓儒則分別依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馬楓淳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李泓儒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均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二、因此本件本院上重更二審僅就被告官宏仁有關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原名張佳玲)、郭添財、馬楓淳有關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審理,亦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共同被告之供述部分:
⑴按共同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對共同被告本人固具有證據
能力,然此與其先前陳述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係屬二事,亦即其於審判外非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應以傳聞法則加以說明。準此,關於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規定,其陳述等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應依傳聞法則之規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6台上5829號判決)。故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依法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接受訊問,若該陳述人非證人,檢察官或法院未命其具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未違法,如嗣後於審判中就該陳述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當事人及其辯護人等之交互詰問,上開未經具結而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台上1677、3527號判決)。本件共同被告馬楓淳、李詩涵、李秀娥及李泓儒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為陳述,雖均係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之調查程序作證,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予其他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其憲法上訴訟之基本權已獲保障,依上開說明,渠等先前以非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⑵共同被告官宏仁、馬楓淳、李詩涵、李秀娥、李泓儒、張
喬薰(原名張佳玲)及郭添財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證詞,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觀其筆錄製作及陳述之內容,並無違法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⑶共同被告李秀娥警詢錄音及檢察官偵詢錄影部分:
①共同被告李秀娥96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
,經本院更一審於98年7月23日勘驗錄音帶結果:李秀娥於警詢供稱知悉所攜帶者為毒品,但不知毒品之種類,亦未供稱毒品即為海洛因,有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更一審卷㈡83頁);該警詢筆錄記載李秀娥夾帶海洛因部分,與錄音內容不符,無證據能力。
②共同被告李秀娥96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詢李秀娥之筆錄
與錄影內容不符,經本院更一審勘驗錄影結果,該偵詢筆錄漏載李秀娥部分供述,完整之陳述內容,詳如本院更一審前項勘驗筆錄之附件(本院更一審卷㈡83頁)。
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馬楓淳、李詩涵、李秀娥、張喬薰(原名張佳玲)及郭添財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就被告官宏仁、張喬薰(原名張佳玲)、馬楓淳所涉於96年8月5日至7日自緬甸運輸不詳物品返台,及被告官宏仁、李詩涵、李秀娥、馬楓淳、李泓儒所涉於96年9月13日至16日自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等重要事項,與彼等在法院審理之證述不盡相同,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然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亦未受到他人之指引或串證,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較大, 參以渠 等在偵查及原審均未表示曾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渠等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不含被告李秀娥96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另被告馬楓淳96年12月3日警詢筆錄,部分內容與錄音不符,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屬實,有上訴審卷㈡162頁勘驗筆錄可稽,該陳述不符之部分亦應除外)。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上開所列各項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全體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偵查卷A57、81至82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可考。上開鑑定通知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惟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95台上295號、94台上4665號判決)。本件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所進行之通訊監察監聽錄音,係由有權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南檢瑞善監續字第001502號、南檢瑞善監續字第001674號、96年南檢瑞善監續字第001760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㈠重罪、㈡必要性、㈢相當性、㈣法定期間、㈤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有違法情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上開監聽錄音之譯文(警卷D58至74頁),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即張佳玲)、郭添財、馬楓淳與陳銘建於96年8月5日至96年8月7日前往緬甸仰光進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官宏仁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李詩涵三次前往緬甸從
未與被告官宏仁聯繫,且其辦理護照、簽證過程,未見被告官宏仁有何指示或參與,且被告官宏仁未於96年8月5日前一、二日,在嘉義耐斯百貨公司交10萬元予馬楓淳,並由馬楓淳當場轉交李詩涵。再者,被告馬楓淳於原審坦承在96年9月份才因倒會積欠官宏仁債務,是96年8月5日當時被告馬楓淳與被告官宏仁債務尚未發生,則被告馬楓淳於警詢時提及9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7日之人頭費報酬中扣掉9萬元,顯見被告馬楓淳所為不利被告官宏仁之證述均為不實云云。
㈡被告馬楓淳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馬楓淳因積欠被告官宏
仁債務未償,加上經濟拮据,故在官宏仁以「若介紹1人夾帶違禁品入境,可獲取人頭費3萬元」之利誘下,始介紹被告李詩涵與陳銘建認識,惟引介之初僅係出於幫助夾帶違禁品意思,對於官宏仁等係從事運輸毒品,被告馬楓淳毫不知情,亦未參與運輸毒品謀劃或實施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自不得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正犯。再者,被告馬楓淳到案後,對於所涉情節均於警、偵訊據實供述,且對檢警就案情調查積極配合,顯見馬楓淳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馬楓淳係出於幫助李詩涵之目的,始介紹李詩涵與陳銘建等認識,並協助李詩涵向陳銘建借款,並未牟取不法利益。另馬楓淳係出於幫助官宏仁走私違禁品目的,對於官宏仁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並無認識,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㈢被告李詩涵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李詩涵並無施用毒品經
驗,欠缺對毒品之認識,始會相信陳銘建及被告馬楓淳所言夾帶物品僅係會被沒收、繳罰款之第四級藥品,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李詩涵到案後,極力配合檢警追查共同被告,毫無隱瞞,亦無蓄意添加、杜撰虛偽情節,請准依檢察官起訴所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李詩涵與張喬薰於96年8月7日自緬甸回國,與並未攜帶任何物品,而郭添財所攜帶者,亦無法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可能為他種違禁品或他種物品,甚亦有可能係陳銘建為試探被告等是否願意攜帶,事證既有可疑,且檢察官舉證不足,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為被告李詩涵有利之認定云云。
㈣被告張喬薰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張喬薰經李詩涵邀約前
往緬甸,李詩涵未曾告知欲請被告幫忙攜帶之物品為何,且被告張喬薰於96年8月7日返國前,亦不知欲幫忙攜帶之物品須以身體夾帶之方式為之,又被告張喬薰於緬甸期間因酬勞一再降低而與李詩涵發生爭執,並表明不願幫忙攜帶等情。
再者,被告張喬薰於96年8月7日返國當天早上,因適逢生理期而向李詩涵借用衛生棉等生理用品,更無以陰道夾帶毒品之可能云云。
㈤被告郭添財固 自承伊 於96年8月7日從緬甸回臺灣時有以肛門
夾帶2條不知名的東西回國之事實,惟其辯稱:伊不知道所夾帶的東西是毒品云云。
二、此部分(即96年8月5日至96年8月7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查:
㈠被告官宏仁及共犯陳銘建為獲取暴利主導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由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於96年8月7日以身體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灣之事實(此次李詩涵獲取人頭費2萬元,張喬薰、郭添財則分別獲取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各為6萬5千元、5萬元):
⒈被告李詩涵之供證述:
⑴被告李詩涵於96年10月17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問:你
總共去緬甸仰光要運毒回台幾次?)去三次。只有一次帶毒品回來,就是被查獲這一次。」;「(問:這三次是何人帶你們出去的?)第一次是陳銘建和阿宏,第二次是我以前的同事及我的舅公,陳銘建人已經在緬甸了,第三次是我和李秀娥,陳銘建他人已經先到緬甸。」;「(問:去負責和你們接頭的是陳銘建?)第一次他先帶我去認人,以後會帶毒品給我的人。第二次他叫我帶我的同事及我的舅公去找之前我認的人接頭。那個人只負責帶我們去飯店及負責安排接待行程,毒品是要回來那天早上陳銘建帶到飯店的」;「(問:此次你的同事及舅公是你找的?)因為他們二人缺錢,所以他們答應要去,我就去和馬仔講,因為陳銘建不認識他們,所以要我帶他們出國。說好給我的同事7萬元,我的舅公5萬元。」;「(問:毒品回來交給何人?)毒品回來在桃園機場附近一家激點汽車賓館交給阿宏,錢阿宏交給我,由我轉交。」;「(問:交毒品時,你有無在場?)有的。」;「(問:那次你為何沒有帶毒品?)我剛好月經來。」;「(問:你的同事及你的舅公那次去帶毒品的包裝與你們被查獲的毒品相同嗎?)不同,一樣是條狀的,再包一層薄膜,再一層報紙,最外層是保險套,我們被查獲的是薄膜和保險套而已沒有報紙。」;「(問:你同事是否就是張佳玲?)是的。」;「(問:你的舅公是否就是郭添財?)是的。」(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4084號卷第62-63頁)。
⑵被告李詩涵於96年10月31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問:妳
和你舅公郭添財及「姐姐」張佳玲96年8月5日出去,8月7日回臺灣這一次,張佳玲有無夾帶物品回臺灣?)有的」;「(問:那一次郭添財及張佳玲各帶多少?)就我的記憶,我的舅公郭添財後面2條,張佳玲是前面1條、後面2或3條,我記不太清楚了。」;「(問:你給張佳玲、郭添財各多少錢?)張佳玲7萬元(應係6萬5千元之誤)、郭添財5萬元。」;「(問:你在何地給她們錢?)在桃園阿囉哈的候車室。」;「(問:你親手交錢給她們?)我親手交給張佳玲,我舅公的部分我算完交給張佳玲,複算後,由她交給郭添財。」;「(問:此次你們一起去緬甸回來,你交給他的錢,是還他的欠款?還是夾帶的代價?)這是夾帶物品的代價,不是我要還他的錢。」;「(問:你們要去緬甸之前,你向郭添財、張佳玲說要給他們的代價和回臺灣之後交給他們的錢是否一樣?)不一樣。出去之前我問陳銘建,陳銘建說男的是7到9萬,女的10到12不等,我就這樣向郭添財及張佳玲說。但到了緬甸之後,陳銘建說金額有變動,回來前一天,他又說金額又變動,他說男的5萬元,女的7萬元,我問他為何一再變動,他說要帶去的藥數量減少。」;「(問:如何確定張佳玲有夾帶藥品?)在緬甸時,她們是分開進廁所,他有向陳銘建說她要進廁所,我們在外面等很久,那時物品已放在洗臉台,內層是報紙,外層再包保險套,在桃園的激點汽車賓館,我們三人分在房間各處,我站在浴缸處,我舅公在床上,張佳玲站在辦公桌附近,阿宏(即官宏仁)拿一個塑膠袋等我們拿東西給他。我與郭添財及張佳玲三人輪流進廁所,東西拿出來清洗後放在洗手台,我舅公第一個進去,我是第二個,東西阿宏拿到後,才交給我錢,司機阿宏告訴我,回去後她們會秤重,如果重量足會補幾萬元差價,後來為了3萬5仟元,我有與他們爭執。那是過了五天,他們跑來向我說要我退他們3萬5仟元,說是重量不足,懷疑是我們A掉,沒有說不足多少,那次我自己沒有帶。」(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4084號卷第94-101頁)。
⑶李詩涵於原審法院97年3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8月
間,伊邀請被告郭添財和一名綽號 妞妞 之人一同前往緬甸帶四級藥品。到緬甸的第二天,陳銘建叫我跟郭添財講如何使用KY潤滑劑以肛門夾帶其交給伊等以保險套包裝的東西,並轉告郭添財如果不夾帶,須自行負擔此次出國之所有費用一事,郭添財始同意夾帶約2條。但郭添財曾問伊要夾帶什麼東西,伊回答不知道,郭添財就沒有再追問。且從行前至出國回來,夾帶的報酬價碼一直在改變,最後伊交付五萬元予張佳玲轉交給郭添財,並再交給張佳玲六萬五仟元。再者,回國後,伊等在「激點汽車賓館」各自將陳銘建交代塞在體內的東西取出,由兩個與官宏仁認識的年輕人取走等語明確(見臺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㈢第109-118頁)。
⑷被告李詩涵又於原審法院97年5月29日審理時供述:第二
次在緬甸時,陳銘建直接在飯店告訴伊等要以KY潤滑劑將物品夾帶在肛門、陰道內回國。伊為了避免負擔此次出國之相關費用,始答應以此方法夾帶等語(臺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㈤第85頁),並有李詩涵入出境資料(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7798號卷第25頁)、張喬薰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2紙(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5611號卷第29-30頁)、郭添財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5678號卷第29-30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張喬薰、郭添財於96年8月7日自緬甸返國時,為避免自行負擔旅費及欲賺取高額酬勞,有以身體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之事實。
⒉被告郭添財始終坦承有於96年8月7日自緬甸以肛門夾帶二
條,並賺取5萬元代價(陳銘建在緬甸負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帶,官宏仁則在臺灣負責運輸回臺後之取得毒品海洛因及發放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供證述:
⑴被告郭添財於96年10月25日警詢時自承:「(問:你於96
年度是否曾經出國?於何時?到何處?)我96有出國前往緬甸仰光,在8月5日出國,於8月7日返國,我到緬甸仰光。」;「(問:你出國前往緬甸仰光是與何人一同前往?共有幾人?作何事?)我出國是與我侄孫(我親大姐的外孫女)李詩涵一同前往,同行的還有一位叫妞妞的女子。共3人一同前往。我到緬甸是要到那邊選媳婦的。」;「(問:你以此次前往緬甸的機票及簽證是何人幫你辦理及繳款的?)是我侄孫李詩涵幫我辦理及付費的。」;「(問:李詩涵邀你前往緬甸有無告知你做何事?)他沒有跟我說要做何事,只說要跟她出國玩而已,到哪裡我也不知道,簽證及機票也是到桃園機場才拿給我。」;「(問:你在緬甸仰光期間的吃、住花費都是何人所支付的?)在緬甸仰光期間的吃、住花費都是一位台灣人綽號: 阿銘 之人所支付的。」;「(問:於96年8月7日早上你們準備返國時,在飯店內有何人?攜帶何物?要你夾帶返台?請你詳述?)於96年8月7日早上在飯店時,我與李詩涵、妞妞在飯店房間內,我侄孫李詩涵拿給我2條以保險套包裝成條狀物的東西,並教我塞入肛門內夾帶回國。」;「(問:你在房間內塞東西入肛門時,現場有何人在場?)房間有李詩涵、妞妞、我及綽號阿銘之人等4人在場。」;「(問:你在飯店房間浴室塞東西時,房間內上有看見何人夾帶?)我沒有看到別人有夾帶東西。」;「(問:你塞入肛門夾帶返國之物品,回國後至何處?交給何人?詳述之?)我們在返國時,在出關處所就有一位年約40-50歲之男人帶我們去坐車並開往機場附近的某間(名稱我不知道)汽車旅館,我們4人開一間房間,我先進去房間浴室坐在馬桶上排出,我再拿起來清洗後,放在桌上。隨後何人進去浴室我就不知道了,結束後接機之男子就帶我們到桃園 阿羅哈 客運公司,由我侄孫李詩涵買票坐車返家。」;「(問:你們此次出國前往緬甸仰光共夾帶幾條物品返國?)我只知道我夾帶2條回國而已,其他我不知道。」;「(問:你夾帶東西返國後,李詩涵共交付你多少夾帶費用?)住桃園阿羅哈客運站候車時,由綽號妞妞之女子交付我新台幣5萬元。」;「(問:你出國夾帶物品返國係由李詩涵所邀約,為何夾帶費用5萬元是由妞妞交付給你?)因為李詩涵與妞妞在阿羅哈客運公司後車站旁邊講話,之後妞妞就拿新台幣5萬元給我。隨即我侄孫李詩涵要跟我解釋為何只有5萬元,我告訴她不用說了。」;「(問:在桃園阿羅哈客運公司時你有無看到李詩涵拿錢給妞妞?)我沒有看到。」;「(問:你夾帶物品時,李詩涵有無告知你夾帶物品為何?)李詩涵都沒有說。」;「(問:李詩涵此次邀約你出國夾帶毒品海洛因返國有無先告知你代價為何?)沒有告知代價為何。」;「(問:李詩涵既未告知你代價,為何你會收取5萬元?)在緬甸仰光飯店內,李詩涵有跟我說如果夾帶東西返國後就可以獲得新台幣6萬元,結果返台後他只給我5萬元。」;「(問:
請你說明如係合法之物品為何要塞入肛門夾帶回國,請你說明?)如合法的東西應該不會夾帶在肛門回國。」;「(問:所以你認定你塞入肛門內之物品係不合法之物?)是的。」;「(問:你已認定係不合法之物,為何還要夾帶回國?)因為被金錢誘惑了,所以就夾帶回來了。」(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5678號卷第5-10頁)。
⑵被告郭添財於96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
:是否於96年8月5日出國?)有的,我去緬甸,於8月7日回國。」;「(問:你要回台灣那天阿銘是否有拿東西要你帶回來?)是不是阿銘帶的我不知道,是我的姪孫女李詩涵叫我幫忙帶回來,她沒有勉強我,我答應她。」;「(問:她有無說你幫她帶有無代價?)她說要給我6萬元。」;「(問:他要你帶何物?)我不知道,但好像是用橡膠的東西包裝的,圓圓長長的,約5、6公分長。」;「(問:你放在何處夾帶回來?)我放在肛門夾帶回來。」;「(問:你夾帶幾個?)2個。」;「(問:除了你夾帶外,還有何人夾帶?)除了我之外,李詩涵及妞妞都有,她們二人都說她們也要夾帶。」;「(問:夾帶的物品何人帶到飯店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但應該是阿銘帶來的。」;「(問:回台灣之後去那裡?)他們來接我們3人,接的人我不認識,是一個年輕男的。他載我們去機場附近的汽車賓館,我不知道名字,我們開一間房間,我們去把夾帶的東西取出來,我用大便的方式排出。」;「(問:你們到汽車賓館之後,妞妞及李詩涵有無到廁所去把夾帶的東西拿出來?)我沒有看到,我取出之後就躺在床上休息,我第一個進廁所排出,因為很不舒服,我喝了一杯開水之後就躺在床上休息。」;「(問:李詩涵有無交錢給妳?)是妞妞拿5萬元給我。」;「(問:妞妞為何會給你5萬元?)他們如何談我不知道,妞妞拿5萬元給我,是因為我夾帶物品回來的代價。」;「(問:妞妞自己拿多少錢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她們究竟拿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問:李詩涵叫你塞入肛門夾帶物品回台,你知不知道該物品是何東西?)我不知道,但我有問李詩涵,她說是台灣買不到的東西。」;「(問:你是為了錢才夾帶東西?)第二天李詩涵說如果要夾帶代價是6萬元,如果不要也不勉強,但是機票出國的費用要自己負擔。我就說好,我幫妳帶。」(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5678號卷第37-39頁)。
⑶被告郭添財於96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
和你去緬甸是否你身旁的2人?)是她們沒錯。」;「(問:你們去緬甸回台去汽車旅館時,你們三人都有在一個房間內?她們的位置?)我不知道她們的位置。我第一個先進廁所,拿出東西後放在房間的桌子上。」;「(問:你那次帶多少回來?)2條。」(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4084號卷第102-103頁)。
⑷被告郭添財於原審法院97年5月29日審理時供述:96年8月
5日伊與李詩涵、張佳玲在嘉義市會合,由官宏仁駕車載伊等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於96年8月7日,伊等三人返回前,陳銘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保險套重複包裝成圓柱體攜至飯店,要求伊等夾帶,伊夾帶了兩條,李詩涵說回國要給伊六萬元。而伊等三人入境後,官宏仁駕車載伊等前往「激點汽車旅館」,官宏仁與伊等一同進入賓館的房間內,將夾帶物品從肛門取出。嗣在阿囉哈客運車站內,張佳玲有拿五萬元給伊等語(見臺南地院97年重訴字第2號卷㈤第69-70頁)。
⑸被告郭添財並分別於本院更二審法院99年6月22日、7月20
日審理時均自承:伊於96年8月7日自緬甸返國時,有夾帶二條不知名的東西回國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上重更㈡第75號卷㈡第103頁反面、第140頁及第139頁)。益證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於96年8月5日一同前往緬甸,並於同年月7日返國時各自以身體夾帶之方式攜帶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一回國即被官宏仁接往至激點汽車旅館將所夾帶之毒品取出並交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於被告李詩涵辯稱:伊當時因適逢生理期,因此沒有
夾帶任何毒品回國云云,並於原審法院97年3月31日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張喬薰有無夾帶毒品回國等情(見臺南地院97年重訴字第2號卷㈢第129-130頁),再於原審法院97年4月7日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親眼看到有誰夾帶、誰沒有夾帶,所以不敢肯定誰有夾帶云云(見臺南地院97年重訴字第2號卷㈣第75-76頁);於本院更一審98年11月5日審理時改稱:伊與張喬薰(張佳玲)、郭添財去緬甸那次,伊不知道陳銘建拿到飯店要伊等夾帶的是什麼東西,亦沒有親眼看到張佳玲、郭添財是否有夾帶。回國後,在阿囉哈客運,陳銘建交與伊的錢是借款,伊先借郭添財五萬元、其餘還予張佳玲,清償伊與張佳玲的借款云云(見本院98年上重更㈠字第67號卷㈡第356-357頁);於本院更二審99年7月20日審理時稱:「(問:第二次辦理出國的手續,是誰幫你辦的?)馬楓淳來跟我拿的,張喬薰跟我是同事,她在公司就將證件交給我,郭添財是我把我這個訊息告訴他,他說要跟我們一起去,他就將證件交給我,之後我全部交給馬楓淳。」;「(問:有關帶東西回來,報酬怎麼計算,馬楓淳如何跟你講的?)馬楓淳一開始跟我說我們去國外幫他們帶醫療藥品,費用大概是在九萬至十二萬之間,到緬甸之後陳銘建說女生是十萬,男生是七萬,隔一天後又說女生是七萬,男生是五萬,我問陳銘建為什麼跟當初講的不一樣,陳銘建說這一次的餅乾盒比較小。」;「(問:是不是因為這樣關係,你回來傳簡訊跟馬楓淳講這件事?)前面傳簡訊是談報酬的事沒有錯,後面的內容我是在講說在出國之前馬楓淳知道陳銘建要借我一筆錢,陳銘建說等我出國之後會拿給我,可是我到緬甸後向他要他沒有給我,他跟我說我人在這裡怕他會跑掉,回到台灣後會拿給我,他說要借給我十五萬,結果回來他給我的錢跟他說要借給我的錢完全不一樣,所以我傳簡訊向馬楓淳說他借給我的錢跟他說借十五萬不一樣,差三萬五的事情,之後陳銘建有向我剩下的三萬五叫我跟馬楓淳拿,他會放在馬楓淳那邊。」;「(問:你在九十六年八月五日邀張喬薰、郭添財到緬甸去,你如何跟他們講怎麼如何計算酬勞?)我跟他們講我有一位朋友講說可以出國幫他們帶醫療藥品,你們看要不要去,如果你們要幫他帶,他會給你報酬,價錢我有跟他們講就是九到十二萬,之後張喬薰跟我講說她男友是緬甸人,所以她想要到她男友的國家玩,郭添財部分,因為那段時間他本身很缺錢,我跟他講這件事情時他說不能確定內容是什麼,如何要幫他帶東西,我說沒有辦法聯絡到當事人,要他自己考慮要不要帶,陳銘建在緬甸講的價錢都不一樣。」;「(問:你們這一次到緬甸之後是什麼人將物品交給你們帶回來?)那一天早上就是我們回國那一天早上,陳銘建到飯店找我們,他是用帶塑膠帶一些東西過來,是黑色塑膠袋,我們不知道裡面是放什麼東西。」;「(問:但是後來陳銘建將東西交給你們,你們將它藏在身體裡面帶回來,這個你都知道的?)他放在廁所,他叫我們輪流進廁所,我月經來了,當天張喬薰有來向我借衛生棉,但是我不確定她是不是月經來,我們回來之後,有沒有人帶東西,我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99年上重更㈡字第75號卷㈡第138-139頁)。衡諸前揭被告李詩涵及郭添財之證述,關於系爭犯罪事實之主要情節部分互核一致,惟被告李詩涵嗣後改稱:伊因適逢生理期沒有夾帶毒品回國,及不知道張喬薰有無夾帶云云,再改稱:沒有親眼看到,所以不知道有誰有夾帶,而伊交付予張喬薰的金錢是返還借款云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又被告李詩涵對於何人有夾帶毒品及所交付之款項之用途,說詞反覆,又無法提出何以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此次到緬甸之簽證、相關旅費,無庸自行負擔之合理解釋,是本院認為被告李詩涵前揭辯稱均屬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張喬薰之詞,尚難採信。
⒋被告張喬薰(即張佳玲)之供證述:
⑴被告張喬薰於96年10月24日警詢時辯稱:「(問:96年8
月5日你到緬甸仰光是與何人同去?做何事?)我是與李詩涵、以及李詩涵的四舅公一同前往。李詩涵在出發前有跟我說到緬甸仰光是要夾帶東西回來,沒有確實說要夾帶何物,但曾經說要夾帶原石或說臺灣沒有的藥品回來,說法都反反覆覆的。」;「(問:李詩涵邀你一同前往緬甸仰光是要夾帶東西回來,雙方言明的代價為何?)李詩涵原本是說要10萬給我,後來又改9萬元,到了緬甸仰光時又改口說6萬元。回到台灣桃園機場後,我們3人到桃園機場旁邊的激點汽車旅館,之後到阿羅哈欲返回台南的客運上,李詩涵給了我新台幣6萬5千元。」;「(問:你於96年8月5日乘座華信航空AE837到緬甸仰光,返回時乘座華信航空AE838返回台灣,你有夾帶何物?)我都沒有夾帶物品。」;「(問:妳沒有夾帶物品回台,同行之李詩涵及李詩涵四舅公究係何人夾帶物品返台?)我不回答。」;「(問:你前往緬甸仰光之護照係交由何間旅行社辦理?)我是請李詩涵幫我辦理的。」;「(問:你前往緬甸之機票及簽證費用為何?於何處付費?)我都是給李詩涵處理的,我都不知道。」;「(問:你到緬甸仰光係住在何處?費用為何?何人支付?)住的飯店名稱我不知道。費用是住宿1天美金55元。飯店的費用是一位綽號阿銘的台灣人所支付的。」;「(問:你於96年8月5日至7日至緬甸仰光之食、宿及機票、簽證之費用都是何人所支付?)所有的食、宿費用都是綽號阿銘之人所支付的。另機票及簽證我不知道是何人支付的。」;「(問:你於96年8月5日至緬甸仰光是何人邀約妳前往的?)是李詩涵邀我一同前往的。」;「(問:你與李詩涵及李詩涵四舅公於緬甸仰光返台時有無夾帶任何物品返台?)我不知道,因為價錢談不攏。」;「(問:於96年8月7日返台時到何處?)下飛機後就有接頭的人載我們到桃園機場旁邊的激點汽車旅館內開2間房間(每間費用870元),但是只有用到一間房間,出來後又退我們一間費用的錢。」;「(問:你們4人到激點汽車旅館房間內作何事?)我要保持緘默不回答。」;「(問:你們4人離開汽車旅館後如何返家?)是在桃園機場載我們到汽車旅館的人,他在拿走用保險套包裝成條狀東西後就載我們到阿羅哈客運公司回家。」;「(問:請你詳述以保險套所包裝之物品形狀為何?)我看到保險套包裝之物品後感覺裡面另外又包裝塑膠罐,塑膠罐長約4-5公分,寬約3-4公分。」;「(問:你於桃園返回台南候車時,李詩涵於阿羅哈客運公司交付你何物?)在阿羅哈客運公司買完票後,在候車室交給我新台幣6萬5千元。另外我看到李詩涵交付他四舅公新台幣5萬元。」;「(問:你於激點汽車旅館有無看到接頭之人交付李詩涵多少錢?)他們2人很神秘,我沒有看到。」;「(問:你為何答應李詩涵一同前往緬甸仰光夾帶東西返台?)因為我男朋友的姐姐住緬甸,我想要去找他們。」;「(問:於緬甸仰光飯店內陳銘建攜帶之物品是否為毒品海洛因?包裝為何?請你詳述?)我真的不知道是何種物品。包裝形狀是以保險套包成條狀型態之塑膠罐。我有看到過。」;「(問:現經警方提示李詩涵於96年10月11日在台南市第4分局育平所所製作之第2次筆錄上稱:在96年8月7日於緬甸仰光所住飯店內,陳銘建攜帶8條以保險套包裝之物品(陳銘建後來又拿回2條),並供稱你陰道1條、肛門夾帶3條(應係2條之誤),另李詩涵四舅公肛門夾帶2條,請你解釋?)我沒有夾帶,李詩涵亂講的」;「(問:據李詩涵供稱:96年8月7日夾帶毒品海洛因返台之代價,你代價為新台幣7萬元,四舅公郭添財代價為新台幣5萬元,並以親手交付妳2人,請妳解釋詳情為何?)李詩涵有交付我新台幣6萬5千元,但是不是夾帶毒品海洛因的錢。」(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5611號卷第9-14頁)。
⑵被告張喬薰於96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問:
對證人李詩涵所述有何意見?(告以內容)我真的沒有夾帶。出去時她說東西是台灣沒有的藥,要回台時說是寶石。」;「(問:李詩涵有無交給妳7萬元?)我記得是6萬5千元。」;「(問:李詩涵說那7萬元是代價,不是還你的錢,她的男朋友還你是3萬元,不是5萬元,且是直接交給妳,你有何意見?)她的男友是還我5萬元,而且我沒有夾帶,在機場還有狗來聞我的皮包。」;「(問:你有無轉交5萬元給郭添財?)有的。」(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4084號卷第99-100頁)。
⑶被告張喬薰於原審法院97年4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
8月5日李詩涵約郭添財與伊一同從桃園機場搭機前往緬甸,說要夾帶東西回國,但不勉強。要回國當天,伊外出吃早餐、逛街,回到飯店看到陳銘建跟李詩涵、郭添財在房間內,李詩涵跟郭添財有進廁所不曉得做什麼,伊有看到陳銘建拿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的東西請他們將之塞在肛門內夾帶回國。伊因為月經來,所以沒有夾帶。回國後,李詩涵及郭添財將夾帶的東西取出,交給官宏仁。離開汽車旅館後後,官宏仁載伊等到阿囉哈客運搭車,李詩涵託伊5萬元轉交給郭添財,且因為李詩涵欠伊15萬,當時先還伊6萬5千元,隔三、四天又匯5萬給 伊云云 (見臺南地院97年重訴字第2號卷㈣第49-64頁)。
⑷被告張喬薰於原審法院97年5月29日審理時供述:96年8
月5日官宏仁駕車載伊與李詩涵、郭添財至桃園機場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抵達仰光市機場後,一名手舉著「紅」字牌子的不知名之男子接伊等前往飯店陳銘建會合。於96年8月7日,伊並無夾帶陳銘建所交付的圓柱體。又在阿囉哈車站內,李詩涵所交付的六萬五千元是李詩涵先前欠伊的 錢云云 (見臺南地院97年重訴字第2號卷㈤第59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均辯稱:伊並無夾帶毒品回國云云(見本院99年上重更㈡第75號卷㈡第104頁及反面、第139頁)。惟參諸前揭被告李詩涵及郭添財之證述,均可知悉被告張喬薰有與其等同行前往緬甸,期間之簽證及相關旅費均非己出,且返國後又可獲取不低之報酬,又被告張喬薰雖又辯稱當時 伊月經 來,有向李詩涵借衛生棉,不可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陰道內云云,但縱當天張喬薰有向李詩涵借衛生棉屬實,但亦有可能係因被告張喬薰之陰道內已塞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衛生棉再將私處墊著較為舒適,只因本件事發後,被告張喬薰遂以此為辯解推卸刑責,顯見被告張喬薰辯稱伊因適逢生理期而無夾帶毒品回國云云不可信;又被告張喬薰辯稱伊自李詩涵處所取得之金錢係二人借款之返還云云,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以資憑據,況若要返還借款,依常理與經驗法則以觀,亦不可能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後返還,本院認為被告張喬薰此部分之辯稱,顯係逃避刑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是依被告李詩涵之證述及綜合卷證調查結果,被告張喬薰應有在其陰道夾帶1條,在其肛門夾帶2條,另被告郭添財則在其肛門夾帶2條,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交給官宏仁後,被告張喬薰則當場亦取得報酬6萬5千元,被告郭添財則當場取得報酬為5萬元,此當場於激點汽車旅館內取出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官宏仁後隨即由張喬薰取得6萬5千元及由郭添財取得5萬元之事則為被告張喬薰、郭添財、李詩涵坦承甚詳在卷。
㈡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對於96年8月7日自緬甸回臺灣時所夾帶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認識:
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雖均辯稱:伊等不知道所夾帶的東西為何物,僅知道是臺灣沒有販售之藥品,或為四級藥品云云。惟被告張喬薰於96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96年8月5日與何人到緬甸仰光走私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請你詳述。)96年8月5日我是與李詩涵、以及李詩涵的四舅公郭添財一同前往緬甸仰光。李詩涵要出國前即告訴我要從肛門及陰道夾帶東西回台(我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
到緬甸仰光後,在機場外有緬甸人接我們到仰光的飯店居住,李詩涵與我住一間,四舅公郭添財住一間,到飯店後約10餘分鐘,綽號阿銘(陳銘建)之人就帶我們出去吃飯。在8月7日早上約9時許,綽號阿銘(陳銘建)之人攜帶以保險套包裝好之數條(約7-8條)東西,分別由李詩涵及他的四舅公郭添財塞入陰道及肛門夾帶運輸返台(期間陳銘建帶回2條),所以夾帶回台的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有5-6條。搭機返國後,綽號阿宏之人到機場接我們並直接開往桃園機場旁激點汽車旅館,在房間內有阿宏取回夾帶回台的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後再由綽號阿宏之人載我們三人到桃園阿羅哈客運站撘車回台南。」;「(問:李詩涵邀你一同前往緬甸仰光是要夾帶東西回來,雙方言明的代價為何?)李詩涵原本是說要10萬給我,後來又改9萬元,到了緬甸仰光時又改口說6萬元。」;「(問:你最後從李詩涵那裡得到多少報酬?)李詩涵最後在桃園阿羅哈客運站待車回嘉義時當面拿新台幣6萬5千元給我(我當場點算)。」;「(問:你們三人96年8月5日凌晨從嘉義前往桃園機場時是如何前往?)96年8月5日凌晨3時許我們在李詩涵男朋友住處附近,由綽號阿宏(官宏仁)之人從嘉義開車載我們前往桃園機場。我們三人的護照、簽證及機票都是綽號阿宏之人(即被告官宏仁)到機場後交給李詩涵的。」;「(問:現經警方調閱綽號阿宏之口卡片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請你指認出何人?)口卡片上及指認嫌疑人表上由左至右第2人就是綽號阿宏(官宏仁、00年00月00日生、證號:Z000000000、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子厝62-5號)無誤。他就是我們夾帶毒品返台後接應我們之人」等語(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7798號卷第37-39
頁),可見被告張喬薰、郭添財早已由被告李詩涵告知其等到緬甸是要以身體夾帶東西回國之事實,且揆諸前揭證述亦可知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至緬甸夾帶東西回國一趟之報酬不斐,又無庸自行負擔其等出國簽證及相關旅費等情,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辯稱:伊等不知所夾帶為何物云云,與事理有違,是其等顯有運輸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官宏仁駕車搭載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於96年8
月5日至桃園機場搭機前往緬甸,並於96年8月7日至桃園機場搭載回國之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並將其等載往「激點汽車旅館」取出其等所夾帶之海洛因,隨後並將其等載往阿囉哈客運搭車並交付其等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報酬代價之事實:
⒈被告李詩涵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你們第二次去緬甸是和張佳玲和你的舅公郭添財,是何人載你們去機場?)官宏仁直接到嘉義耐斯百貨載我們三人。郭坐前座,我和張坐後座。」:「(問:你、張佳玲、郭添財從緬甸回來時,是何人去機場接你們?)是官宏仁,他還帶一個小弟。」;「(問:官宏仁接你、張佳玲、郭添財去那裡?)到桃園的激點汽車賓館,陳銘建沒有一起去。」;「(問:誰和你們進入房間?)阿宏,他的小弟在樓下沒有上去。」;「(問:你們夾帶回來的物品,何人帶走?)物品在汽車賓館的房間交給阿宏,到樓下鐵門打開之後,阿宏再打電話,有二個年輕來,阿宏把東西交給他們,說我先載他們去坐車再會合。」;「(問:官宏仁載你們去阿囉哈車站時,陳銘建有在那裡嗎?)有的,他開另外一台車(那台車是我們要出國時,阿宏載我們到機場時開的車)。那是黑色的車,不知道牌子。在車上我聽陳銘建說,他跟阿宏要把東西交回台北的公司,所以我們就自己坐車回台南。」;「(問:你們到緬甸去夾帶物品回台灣,馬仔扮演的角色是什麼?)他是聯絡人,我有話要和陳銘建講或是陳銘建有話要告訴我,都是透過馬仔傳話。陳銘建在台灣時有和我聯絡,他在國外時都是透過馬仔傳話。」(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7798號卷第68-69頁)。
⒉被告郭添財於96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96年8月7日你與李詩涵、張佳玲從緬甸回國,誰到桃園機場接你們?)載我們去機場的那個人。」;「(問:接到你們之後,將你們載往何處?)載到機場附近的汽車賓館。」;「(問:是你們要求去汽車旅館?)是他直接就載我們去的,我們三人下飛機出關後就一起到乘車處等候。」;「(問:到汽車旅館之後,載你們的人有沒有與你們一起進入房間?)有的。」;「(問:你們從緬甸夾帶回來的物品交給何人?何人帶走?)就交給那個載我們去賓館的人。」(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8301號卷第42頁)。
⒊被告郭添財於97年1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
:你們東西交給何人?)是交給載我們去的那個人。」;「(問:官宏仁有無和你們一起進入汽車賓館的房間內?)有的。他在辦公桌旁邊。」(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8301號卷第48頁)。
⒋被告郭添財於原審法院97年5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
96年8月5日伊與李詩涵、張佳玲在嘉義市會合,由官宏仁駕車載伊等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於96年8月7日,伊等三人返回前,陳銘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保險套重複包裝成圓柱體攜至飯店,要求伊等夾帶,伊夾帶了兩條,李詩涵說回國要給伊6萬元。伊等三人入境後,官宏仁駕車載伊等前往「激點汽車旅館」,官宏仁與伊等一同進入賓館的房間內,將夾帶物品從肛門取出。嗣於阿囉哈客運車站內,張佳玲有拿5萬元給伊等語(見臺南地院97年重訴字第2號卷㈤第69-70頁)。
⒌又被告張喬薰於96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問:於96
年8月7日返台時到何處?)下飛機後就有接頭的人載我們到桃園機場旁邊的激點汽車旅館內開2間房間(每間費用870元),但是只有用到一間房間,出來後又退我們一間費用的錢。」;「(問:你們4人到激點汽車旅館房間內作何事?)我要保持緘默不回答。」;「(問:你們4人離開汽車旅館後如何返家?)是在桃園機場載我們到汽車旅館的人,他在拿走用保險套包裝成條狀東西後就載我們到阿羅哈客運公司回家。」(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5611號卷第12頁)。
⒍被告張喬薰又於96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96年8月5日你與李詩涵、郭添財出國去緬旬,是誰載你們到機場?)是一個叫阿宏的。就是我在高雄市 刑大 指認的官宏仁。他是到嘉義去載我們的,我們是約在李詩涵的男朋友家附近。」;「(問:96年8月7日你與李詩涵、郭添財從緬甸回國,誰到桃園機場接你們?)我第一個出關,有一個年輕人跟我打招呼,我不認識他,也沒有理他,他就走了。後來阿宏才來,那個年輕人跟在官宏仁旁邊,所以我們就坐阿宏的車子去激點汽車賓館。」;「(問:『阿宏』直接將你載到『激點汽車旅館』,還是你們要求去汽車旅館?)是他直接開去的,我們沒有要求,車上有我、李詩涵及郭添財。阿宏開的車子是什麼我不知道,去的時候是豐田。」;「(問:到汽車旅館之後,『阿宏』有沒有與你們一起進入房間?)有,只有他和我們進去房間,沒有其他的人進去。」;「(問:你們從緬甸夾帶回來的物品交給何人?何人帶走?)交給阿宏帶走。」;「(問:『阿宏』拿到你們夾帶回來的物品後,有沒有把錢交給李詩涵?)我沒有看到。」;「(問:後來誰載你們到阿囉哈車站?)是阿宏載我們去的,去到車站時阿銘另外開一部車來會合。但時間先後我記不清了。」(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8301號卷第40-41頁)。
⒎被告張喬薰於97年1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
:你們東西交給何人?)是交給官宏仁沒錯。」;「(問:官宏仁有無和你們一起進入汽車賓館的房間內?)有的。他在辦公桌旁邊。」;「(問:你們夾帶回來的東西交給何人?)郭添財先進去廁所,出來之後東西放在桌上,第二個換我去廁所,我因為尿急,但我沒有拿東西出來,出來後我就站在桌子旁邊,第三個是李詩涵進入廁所,出來後她東西好像放在洗手檯。那些東西在大家要離開時,阿宏就拿走了。」等語(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8301號卷第48-49頁)。
⒏衡諸前揭證人之證述,關於被告官宏仁開車搭載被告李詩
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於96年8月5日至桃園機場搭機前往緬甸,並於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96年8月7日自緬甸返國時到機場接載,並直接開往「激點汽車旅館」使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取出夾帶在其等陰道、肛門以保險套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官宏仁取走,再由官宏仁載其等至阿囉哈客運搭車之事實,前後互核一致。因此被告官宏仁於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於96年8月5日至緬甸夾帶毒品回國一事,具有主謀及主導地位之事實,堪以認定。
⒐至於被告官宏仁於96年12月13日警詢時雖自承伊於96年8
月5日及同年月7日均有開車搭載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即張佳玲及郭添財一事,惟其辯稱:「(問:96年8月7日你在桃園機場搭載李詩涵、張佳玲、郭添財等3人前往何處?)我搭載他們3人在桃園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約40分鐘後隨即再搭載她們3人到桃園阿羅哈客運站搭車離開。」;「(問:96年8月7日李詩涵等3人下機後,你搭載李詩涵等3人至桃園交流道下之汽車旅館欲作何事?)我不知道。」;「(問:據李詩涵、張喬薰(張佳玲)、郭添財等3人筆錄中指陳:你係搭載他們3人到汽車旅館內取回夾帶在肛門及陰道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6條,你做何解釋?)我沒有拿取他們3人夾帶回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在桃園交流道下之汽車旅館共交付給李詩涵多少錢?)我沒有拿給李詩涵錢。」;「(問:你、陳銘建、馬楓淳、 陳嘉晉 、李泓儒等人在僱請李詩涵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集團之工作均是如何分配?)沒有這個事。」;「(問:李詩涵等人夾帶走私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是由何人所指使?)我不知道。」;「(問:據馬楓淳筆錄指陳:李詩涵是他介紹給你及陳銘建所認識。你作何解釋?)沒有這件事。李詩涵是陳銘建介紹我認識的,不是馬楓淳。」;「(問:據馬楓淳筆錄指陳:陳銘建係你的小弟,且在運輸毒品中你是主謀。你作何解釋?)我沒有。」;「(問:96年8月7日李詩涵等3人返國時,你為何會搭載他們3人至桃園之汽車旅館?)都是陳銘建叫我去的,我不知道什麼事。」(見高市警刑偵二字第0960012404號卷第10-12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問:96年8月5日李詩涵、張佳鈴、郭添財三人出國是你載他們去機場?)是。因為是陳銘建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去緬甸,麻煩我載他們去機場坐飛機,當時陳銘建人在緬甸。」;「(問:96年8月7日李詩涵他們三人從緬甸回來,也是你去機場載他們?)當時陳銘建也同時回來,我要把車開去還他,他叫我開車去機場載他,順便把車還給他。」;「(問:你去機場載他們之後,又載他們去何處?)我要去機場等陳銘建時,李詩涵與另二人一起出來,陳銘建比較晚出來,李詩涵有跟我打招呼,我問李詩涵說陳銘建人在哪裡,我打電話給陳銘建,陳銘建說他在等行李,我說我有看到你女朋友(即李詩涵),陳銘建叫我先載李詩涵去阿囉哈車站坐車,陳銘建打電話來,他說李詩涵他們要去汽車賓館,叫我載他們去,我就載他們去汽車賓館,我沒有跟他們在房間裡面,我人在樓下等他們,後來他們下來,我就載他們去阿囉哈車站,陳銘建已經在那裡了。」;「(問:張佳玲說你就是李詩涵、張佳玲、郭添財三個人夾帶海洛因回國接應他們的人,有何意見?)我只是純粹去載陳銘建,順便把車還給他。」;「(問:李詩涵說她跟張佳玲、郭添財挾帶毒品回來之後,是你去機場載她們,並直接載她們去汽車賓館,後來再載他們去阿囉哈車站,有何意見?)我單純是去接陳銘建,陳銘建拜託我載李詩涵她們。」(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8301號卷第8-11頁);官宏仁又於97年1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問:對證人張佳玲、郭添財說是你載他們到桃園的激點賓館的,只有你一個人和他們進去賓館的房間?他們夾帶回來的東西「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交給你帶走,你有何意見?)(提示張佳玲、郭添財96年12月27日筆錄)我有載他們到汽車賓館,但我沒有上去,他們衣服換好就下來了,陳銘建說在阿囉哈車站等我們,我就載他們去那邊會合。」云云(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8301號卷第4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均證稱被告官宏仁有與其等一同進入激點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並以塑膠帶取走自被告張喬薰陰道、肛門及自被告郭添財肛門所取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被告李詩涵稱當時月經來未攜帶,亦無法證明被告李詩涵當時亦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但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前後互核一致,無反覆之說詞,顯見被告官宏仁辯稱:伊僅聽從陳銘建之指示於96年8月7日至機場搭載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至激點汽車旅館,並無與其等一同進入該汽車旅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綜上,被告官宏仁於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於96年8月5
日至7日到緬甸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官宏仁在臺灣接送、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發放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代價,是由被告官宏仁上開行為等情觀之,被告官宏仁與陳銘建係主導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甚為明確。
㈣被告馬楓淳幫助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於96
年8月5日至96年8月7日自緬甸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李詩涵充當證人於96年12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
「(問:你跟陳銘建見面時有談到什麼?)他說他聽馬仔說我缺錢,他可以找到一絛門路,但是要經過海關,…如果查出風聲是我們走漏的,損失要我們負擔。」;「(問:你今年三次出國前往緬甸仰光是誰叫你去的?)第一次是陳銘建和一個叫 宏仔 (即官宏仁),他們叫我先去認人。」;「(問:你三次出國前往緬甸仰光,馬楓淳扮演什麼角色?)第一趟我回來,馬楓淳問我為何我去當地認人之事,為何沒有告訴我。他說你的事我要管到底,因為是他介紹我和陳銘建認識的。」;「(問:第一次出國之後要再出去之事和誰商議?在何處商議?)都是馬仔和我在汽車賓館或是路旁商量的。因為陳銘建跑到緬甸去。」;「(問:0000000000是你使用的電話?)是的。」;「(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08月15日00時37分56秒、00時38分03秒、00時38分09秒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你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朗讀並提示擇文表),你是要傳給誰?簡訊內容代表何意義?)我知道,我有傳過這個簡訊。我是要傳給馬仔。第一次去認人後,馬仔向我說女生是10-12萬,男生是9萬。但第二次和張佳玲出去我事先有和張佳玲他們說價位就是這樣,但是在緬甸時,陳銘建的金額變了三次,不能肯定,張佳玲就和他吵架。我傳給馬仔是要讓他知道發生的事情,因為陳銘建在緬甸,所以要馬仔和陳銘建講以後再出去,價格講好就不能再變,因為像張佳玲的事,差價就我要補,我沒有那麼多錢。他看了簡訊之後,隔一、二天就約我見面。他向我說出去約人只會出去一次,不會再有這情形發生。我向他說我們以為要裝行李箱回來,結果卻裝體內回來,所以每個人都傻眼,他說是陳銘建可能忘了告訴我們要放體內。」;「(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08月17日23時22分08秒、96年8月18日02時27分41秒、02時56分36秒、03時12分10秒、03時27分26秒、03時38分46秒、03時46分54秒、03時47分06秒、03時47分12秒、15時38分20秒、15時38分27秒、16時18分10秒、15時19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表示,你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朗讀並提示譯文表),你是要傳給誰?簡訊內容代表何意義?)這些簡訊我都知道。簡訊我是要傳給馬仔。我們第二次回來,我們交東西給宏仔(官宏仁),他算錢給我時沒有一次算足,他說擔心貨被我們A掉,等他們回去秤之後,再補差價,如果重量有足就補我們,如果重量不足就要我們退錢,三天後馬仔和陳銘建約我在嘉義的耐斯百貨見面,陳銘建向我說我們公司決定再給我們3萬5千元,我向他要錢,他說他賭博輸了,要等到星期五再給我,他說他要去緬甸,有話向馬仔說就好了,他說他會把錢交待給馬仔,後來馬仔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會一直傳簡訊給馬仔。」;「(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08月19日00時04分39秒、00時04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你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朗讀並提示譯文表),你是要傳給誰?簡訊內容代表何意義?)我要傳給馬仔的,那是我們抽回所有人的資料,張佳玲回來之後,她有拿四、五個人的資料去辦護照及簽證,預計下一次要出去的人,因為他們說要給我的3萬5千元沒有給我,我和張佳玲說差價沒有給我,張佳玲很生氣就說把所有的資料拿回來。其中簡訊中的我們二人要不要,是指我和李秀娥。本來是李秀娥和張佳玲介紹的人要出去。但李秀娥說如果沒有我她就不要。」;「(問:96年9月10日13時25分12秒你(0000000000)傳簡訊給0000000000(簡訊內容:來載我的時候順便把男的本子帶過來),你是要傳給誰?)(提示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我要傳給馬仔,張佳玲的朋友有一個是男的,我要他把那個男的資料全部帶過來給我,因為張佳玲出去回來之後錢有糾紛所以不要了。」(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7798號卷第30-33頁);復於96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為一致之陳述(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7798號卷第44-49頁);又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你們到緬甸去夾帶物品回台灣,馬仔扮演的角色是什麼?)他是聯絡人,我有話要和陳銘建講或是陳銘建有話要告訴我,都是透過馬仔傳話。陳銘建在台灣時有和我聯絡,他在國外時都是透過馬仔傳話。」(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7798號卷第69頁);於原審法院97年4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第二次出國時,陳銘建有告訴馬楓淳,且出國資料都是馬楓淳辦的等語。(見臺南地院97年重訴字第第2號卷㈢第160頁);再於本院更二審法院99年7月20日審理時供稱:
「(問:第二次辦理出國的手續,是誰幫你辦的?)馬楓淳來跟我拿的,張喬薰(即張佳玲)跟我是同事,她在公司就將證件交給我,郭添財是我把我這個訊息告訴他,他說要跟我們一起去,他就將證件交給我,之後我全部交給馬楓淳。」;「(問:有關帶東西回來,報酬怎麼計算,馬楓淳如何跟你講的?)馬楓淳一開始跟我說我們去國外幫他們帶醫療藥品,費用大概是在九萬至十二萬之間,到緬甸之後陳銘建說女生是十萬,男生是七萬,隔一天後又說女生是七萬,男生是五萬,我問陳銘建為什麼跟當初講的不一樣,陳銘建說這一次的餅乾盒比較小。」;「(問:是不是因為這樣關係,你回來傳簡訊跟馬楓淳講這件事?)前面傳簡訊是談報酬的事沒有錯,後面的內容我是在講說在出國之前馬楓淳知道陳銘建要借我一筆錢,陳銘建說等我出國之後會拿給我,可是我到緬甸後向他要他沒有給我,他跟我說我人在這裡怕他會跑掉,回到台灣後會拿給我,他說要借給我十五萬,結果回來他給我的錢跟他說要借給我的錢完全不一樣,所以我傳簡訊向馬楓淳說他借給我的錢跟他說借十五萬不一樣,差三萬五的事情,之後陳銘建有向我剩下的三萬五叫我跟馬楓淳拿,他會放在馬楓淳那邊。」;「(問:你在九十六年八月五日邀張喬薰、郭添財到緬甸去,你如何跟他們講怎麼如何計算酬勞?)我跟他們講我有一位朋友講說可以出國幫他們帶醫療藥品,你們看要不要去,如果你們要幫他帶,他會給你報酬,價錢我有跟他們講就是九到十二萬,之後張喬薰跟我講說她男友是緬甸人,所以她想要到她男友的國家玩,郭添財部分,因為那段時他本身很缺錢,我跟他講這件事情時他說不能確定內容是什麼,如何要幫他帶東西,我說沒有辦法聯絡到當事人,要他自己考慮要不要帶,陳銘建在緬甸講的價錢都不一樣。」;「(問:你們這一次到緬甸之後是什麼人將物品交給你們帶回來?)那一天早上就是我們回國那一天早上,陳銘建到飯店找我們,他是用塑膠帶帶一些東西過來,是黑色塑膠袋,我們不知道裡面是放什麼東西。」;「(問:但是後來陳銘建將東西交給你們,你們將它藏在身體裡面帶回來,這個你都知道的?)他放在廁所,他叫我們輪流進廁所,我月經來了,當天張喬薰有來向我借衛生棉,但是我不確定她是不是月經來,我們回來之後,有沒有人帶東西,我並不清楚。」;「(問:不清楚,就不會傳那些簡訊,不要亂講話?)因為傳簡訊是陳銘建那那邊第一次講跟第二次講完全不一樣。」;「(問:這些東西是陳銘建交給你轉交他們或直接交給他們帶回來?)陳銘建直接放在廁所裡面。」;「(問:這個時間是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什麼時侯?)回國的早上。」;「(問:從早上放進去到桃園出關,怎麼上廁所?)尿尿可以,大號不行。」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上重更㈡字第75號卷㈡第138-139頁)。
⒉且被告馬楓淳亦於96年12月3日警詢中自承:「(問:你
介紹李詩涵與陳銘建、官宏仁等人認識後,在3次前往緬甸走私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國後之代價為何?請你詳述?)我介紹李詩涵與陳銘建、官宏仁等人認識後,第1次未夾帶毒品回國,第2次我拿取李詩涵等3人之護照辦理簽證,並前往緬甸走私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國後之代價為新台幣9萬元,但是因為我有積欠官宏仁金錢,所以9萬元被官宏仁扣掉了。第3次因為李詩涵等2人被警方查獲,所以我沒有收到任何代價。」;「(問:你第2次介紹李詩涵(共3人)夾帶毒品返國,所賺取之人頭費9萬元,你共朋分給李泓儒、陳嘉晉2人多少錢?)因為李泓儒、陳嘉晉2人吃、住都是我供應,並且我還要支付他們2人零用錢(每星期每人2-3千元),所以我沒有多給他們錢。」(見高市警刑偵二字第0960011978號卷第7、8頁);並有通聯紀錄之譯文表一份在卷足憑(見高雄市警刑偵二字第0960011978號卷第58-59頁)。可見被告馬楓淳就李詩涵、張喬薰(張佳玲)及郭添財於96年8月7日自緬甸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一事負責與官宏仁聯絡之事宜之事實明確。⒊至於被告馬楓淳於96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問:李詩涵第一次於96年6月14日前往緬甸仰光(96年6月21日返回)、第二次96年8月5日前往(96年8月7日返回)、第三次96年9月13日前往(96年9月16日返回),是何人叫她去的?作何事?)我不知道。她是我介紹她和陳銘建及阿宏(綽號小白)認識的,第一次他們去緬甸我不知情,第二次他們出去我知道,但回來我不知道,東西交給誰我也不知道。第三次,陳銘建他回來他和李詩涵談妥,他要我替李詩涵他們辦理簽證及載他們去機場。」(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7798號卷第5-6頁);嗣於96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問:李詩涵、張佳玲、郭添財至緬甸夾帶毒品入境(96年8月5日出境、8月7日入境),簽證是你幫他們辦的?機票是你幫她們買的?)不是,全部不是。我是向李詩涵她們拿相片給陳銘建而已。前二次李詩涵出國我都不知道,第三次是陳銘建和李詩涵談好了,才叫我幫她們辦。」(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7798號卷第82頁);並於原審法院、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均辯稱:伊不知情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出國運毒一事云云。本院審酌被告馬楓淳關於是否知情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於96年8月5日出境、8月7日入境之出國運毒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又揆諸被告馬楓淳協助官宏仁保管並交付李詩涵等人之證件等情,被告馬楓淳辯稱:伊不知情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於96年8月5日出國至緬甸,並於96年8月7日自緬甸以身體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一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又被告官宏仁雖辯稱:馬楓淳於在96年9月份才因倒會而
積欠渠債務,96年8月5日當時債務尚未發生,不可能如馬楓淳所言應得之人頭費9萬元由積欠之債務中扣除云云;然查,馬楓淳於原審已供稱:「積欠官宏仁借款40幾萬元及2個互助會會款約10幾萬元」(見臺南地院97年重訴字第2號卷㈡第107頁),被告官宏仁於原審亦自承:馬楓淳積欠借款,連同會錢共約40萬元左右等語明確(見臺南地院97年重訴字第2號卷㈢第178頁),雖其二人所陳述之債務總額略有不同,惟仍可見馬楓淳積欠官宏仁之債務,除96年9月份倒會之會款外,尚有96年9月以前曾積欠數十萬元借款,應屬無疑。因此,被告官宏仁上開辯解及馬楓淳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時改稱:「除會款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云云,均屬事後為了脫卸96年8月5日至8月7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刑責及互為迴護之詞,並非可取。⒌綜上,被告馬楓淳負責幫助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
、郭添財於96年8月5日至緬甸,並於96年8月7日自緬甸以身體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之聯絡事宜之事證明確。㈤綜上所述,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共同於96
年8月5日至96年8月7日自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馬楓淳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貳、有關被告官宏仁與已判決確定之李詩涵、李秀娥、馬楓淳、李泓儒於96年9月13日至96年9月16日前往緬甸仰光進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被告官宏仁與辯護人之答辯:被告官宏仁及辯護人答辯要旨:⑴被告官宏仁未於96年4、5月間,以「介紹1人夾帶違禁品入境,可獲取人頭費3萬元」,告知被告馬楓淳,未與共同被告馬楓淳、李泓儒及共犯陳銘建共謀以人頭旅客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亦未以提供報酬,利誘被告李詩涵、李秀娥等人,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⑵96年6月14日,被告官宏仁雖與陳銘建、李詩涵共同搭乘華信航空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惟目的在看顧自己生意,非確認李詩涵嗣後運毒之接頭者,且當天到達緬甸仰光機場時,未有人持載有「紅」字牌接機,又因台灣至緬甸之直行班機甚少,被告李詩涵亦證稱在出發前往緬甸第一次見到官宏仁,顯然被告官宏仁與陳銘建、李詩涵等人共同至緬甸純屬巧合。⑶李詩涵三次前往緬甸從未與被告官宏仁聯繫,且其辦理護照、簽證過程,未見被告官宏仁有何指示或參與。⑷被告官宏仁未與已判決確定之李詩涵、李秀娥、馬楓淳、李泓儒於96年9月13日至96年9月16日前往緬甸仰光進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因自緬甸仰光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於96年9月16日19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會同海關人員查獲自陰道、肛門所夾帶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⑴被告李詩涵、李秀娥係於96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緬
甸仰光市渠等下榻之米卡莎飯店,將以保險套包覆分裝之毒品海洛因,分別藏於陰道及肛門,當日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8號班機自緬甸仰光返回台灣,同日17時5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廳進行通關時,因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前已接獲線報,指揮出入國及移民署警員於李詩涵及同行人員入境時加以嚴查,當日19時許,李詩涵、李秀娥於入境廳進行通關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會同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臺北關稅局人員,在入境檢查台對李詩涵、李秀娥進行搜身及檢查隨身攜帶物品無所獲後,又出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先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往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進行X光檢查,確認李詩涵、李秀娥二人體內藏放有不明物品,始分別自李詩涵、李秀娥體內排出以保險套包覆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李詩涵、李秀娥於警、偵訊、聲押庭及原審坦承不諱(警卷A1至3頁,偵查卷A5頁,原審397號聲羈卷5至6頁,原審卷㈡23、34頁、警卷A8至10頁,偵查卷A9頁,原審397號聲羈卷9至10頁,原審卷㈡49、57至58頁),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2073號毒品案件鑑定許可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9月16日北稽檢移字第0960100436號、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取出毒品採證照片4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毒字第200007373號、第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李詩涵、李秀娥護照影本及其2人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憑(警卷A16至17、29、46至47、81至82、48至49、51至52頁)。
⑵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自體內即陰道及肛門所排出之扣
案物品,經送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李詩涵所夾帶海洛因部分,驗餘計淨重為246.40公克,純度64.12%,純質淨重157.99公克,包裝重總重為4.70公克;李秀娥所夾帶海洛因部分,驗餘計淨重221.79公克,純度59.68%,純質淨重132.36公克,包裝重總重為4.30公克,有該局96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查卷A57至58頁)。
㈡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96年9月16
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對於由被告官宏仁、陳銘建所主導之時已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識:
⑴本件被告李詩涵、李秀娥雖均無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亦無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查A卷
71、77頁)。共同被告李詩涵並辯稱:「陳銘建等人告知前往緬甸運輸第四級藥品,因扣案物品均呈現一輪一輪(台語), 渠用 摸的就確定是藥品,且之前陳銘建說要以行李箱裝帶」、被告李秀娥辯稱:「李詩涵告知所運輸之物品為四級藥品」云云。
⑵惟查,共同被告李詩涵於96年4、5月間,由官宏仁邀約,
並經馬楓淳居間介紹,在十全釣蝦場就運輸方式進行討論時,陳銘建當場即表示將以身體作為夾帶工具等情,業據證人馬楓淳於原審供明(原審卷㈢197至198頁),共同被告李詩涵辯稱:「96年8月5日才知道以身體夾帶,96年9月13日亦為夾帶方式而與陳銘建爭吵」云云,尚非可採。
此外,自李詩涵、李秀娥體內所取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雖均以保險套包覆,惟因保險套為半透明,仍可自其外觀察知為白色圓柱體似蠶繭狀等情,有取出毒品採證照片、調查局97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套照片共8紙在卷足稽(警A卷46至47頁、原審卷㈣217至219頁),其外觀顯非錠狀或膠囊包裝,實難想像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可能依其外觀而認係屬藥品,而若係藥品亦不須以肛門及陰道之方式夾帶,因此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應早知 悉伊 等由官宏仁、陳銘建、馬楓淳等人所策劃及居間介紹運送之物品即一般所夾帶闖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第二級毒品非安非他命因價值較低不須亦無法以此方式夾帶,更何況較低價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更無須以此方式夾帶,亦無須花費如此高額之代價請人自陰道及肛門攜帶,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昂貴,取得不易,只有以肛門或陰道極隱密之方式夾帶,否則無法有如此高昂之運輸代價,此乃合於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且一般於機場所查獲自陰道、肛門取出之物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除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並無其他物品有人願意且亦無須從陰道或肛間夾帶,又願付出如上本件高額之代價。
⑶共同被告李詩涵於96年4、5月間某日,在馬楓淳所營之十
全釣蝦場辦公室,既已從官宏仁、陳銘建口中知悉用身體夾帶物品之運輸方式,其與李秀娥又為多年好友,則李秀娥於96年9月13日隨同前往緬甸時,自亦知悉以身體作為運輸工具,應無疑義。另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國內各類媒體多所報導,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二人及共犯陳銘建等私運毒品海洛因,係先以保險套包覆,再由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以塞入體內方式攜帶,而上開以保險套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塞入陰道、肛門方式並非罕見,亦多次為警查獲並經報章電視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以上開方式夾帶毒品海洛因應有所認知,而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他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根本無此運輸之價值須以此方式夾帶之必要。況共同被告李詩涵於原審供承:「不喜歡客人撫摸陰道,因認陰道及肛門均為隱密的地方」(原審卷㈤86頁)、共同被告李秀娥亦供稱:「從未於陰道、肛門塞入物品,該部位是很私密的地方,因為他們(指陳銘建)說如不夾帶,就要支付旅費,應該是不合法的東西」各等語(原審卷㈤100、101頁)。依其陳述內容,可見彼等確實知悉藏放於陰道、肛門之物,絕非如共同被告李詩涵所言為單純之「四級藥品」,其等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⑷況依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該次前往緬甸,均無須負擔
機票、住宿費用,運送物品回台代價原各為8萬元,到達緬甸當地後降為7萬元(警A卷4頁,偵查A卷27頁,警A卷11頁,偵查A卷10頁,原審397號聲羈卷11頁),李詩涵尚可賺取每1人頭1萬元、馬楓淳亦可獲取每1人頭3萬元之報酬,顯見所夾帶之物品利潤非常高,且物品又以保險套包覆後塞入陰道、肛門等人體極私密處夾藏闖關,益見係刻意避免海關查緝,若非遭查獲之風險極高且罪責甚為嚴重之物品,則被告官宏仁與陳銘建等人豈願意以每人高達7、8萬元之代價誘惑,委由其等代為運送區區200餘公克之數量,並利用如此隱密方式夾藏,以避人耳目?均足見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對於所運輸之物品,應係價值昂貴,於國內不易取得之毒品海洛因,為嚴重犯罪行為,瞭然於胸,此與其等曾否施用毒品及學經歷如何,並無關聯。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辯稱以為是四級藥品,罪責甚輕云云,顯屬避重就輕所為辯解之詞。
⑸縱認共同被告李詩涵於96年4、5月間,與官宏仁、陳銘建
在十全釣蝦場商議時,及96年8月5日與被告張喬薰、郭添財以身體夾帶物品入台時,均不知為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李詩涵因96年8月7日協同被告張喬薰、郭添財前往緬甸夾帶物品入境後,由被告官宏仁處所獲取之報酬與原本預定金額不符,經被告馬楓淳居中聯絡與陳銘建在嘉義耐斯百貨見面,陳銘建除表示願再給付3萬餘元外,尚與共同被告李詩涵就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行討論,亦據證人馬楓淳於警詢及原審供稱:「第3次即96年9月13至16日,是我搭載陳銘建約李詩涵在嘉義耐斯百貨前,我們3人在車上,由陳銘建與李詩涵商談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我去找李詩涵性交易時,李詩涵會告訴我那邊的情形,並因此有懷疑,所以跟我討論,李詩涵有告訴我,他們不是要帶藥品而係帶毒品;(其後於與李詩涵性交易聊天時,有無明確告知李詩涵,陳銘建要她夾帶的是毒品?)有」等語甚明(警D卷5至6頁,原審卷76頁,原審卷㈢192至193頁、原審卷㈢201頁,原審卷㈣29頁)。共同被告李詩涵縱為至愚之人,至此亦應知悉所運輸之物品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其所稱之「四級藥品」,況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並非至愚之人,其等辨明是非能力與正常人相同,因此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要到緬甸之前應已知悉其等所運輸之物品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⑹綜上所述,足認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確於上開時間,
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緬甸運輸進入台灣,其二人否認知悉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㈢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於96年9月16日自緬甸以身體夾帶
運輸入台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茲再就被告官宏仁於96年9月16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馬楓淳、李泓儒運輸毒品犯行之分工情形,列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李詩涵係於96年3月間,前往共同被告馬楓淳所
開設之十全釣蝦場從事交易,進而認識馬楓淳,而馬楓淳與被告官宏仁為鄰村友人關係,因被告官宏仁常至十全釣蝦場打麻將而與馬楓淳熟稔,共犯陳銘建亦曾多次至十全釣蝦場找官宏仁而與馬楓淳認識;共同被告李泓儒則在十全釣蝦場幫忙,李詩涵之前不認識李泓儒,因第3次與李秀娥前往緬甸(96年9月13日至16日止),由李泓儒代辦簽證等相關事宜才認識,李詩涵甚至不知李泓儒之真實姓名,彼此並不熟悉;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二人,則為交往10餘年之好友等情,已分據被告官宏仁及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馬楓淳、李泓儒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明在卷(警卷A4至5頁,偵查卷A27、47至48、26、119頁,偵查卷D29至30、45、82頁,偵查卷E8、28頁,原審卷㈡7
4、106頁,警卷D22頁),足認被告官宏仁與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馬楓淳、李泓儒等人於本案發生前彼此間並無怨恨仇隙,當無挾怨報復而故為不利其他被告陳述之情形。
⑵依共同被告馬楓淳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之內容(偵查卷
D103頁、偵查卷E28至29、50頁,原審卷㈡74、86頁,原審卷㈣11、25至26頁),可認共同被告馬楓淳與李詩涵認識後,因同情李詩涵為債務所逼,且其本人亦須賺取金錢,故於96年4、5月間,官宏仁、陳銘建前往十全釣蝦場辦公室,告知馬楓淳若介紹一人夾帶違禁品入境可獲取人頭費三萬元後,馬楓淳即基於幫助李詩涵賺取金錢、自己尚可獲取人頭費之動機,介紹李詩涵前往緬甸運毒,並於96年4、5月間,與陳銘建共同前往嘉義水上車站接載李詩涵至十全釣蝦場討論運毒事宜,核與共同被告李詩涵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偵查卷A7頁,偵查卷D30頁,原審卷㈢158至159頁),共同被告官宏仁否認曾在十全釣蝦場向馬楓淳表示介紹人頭夾帶物品可獲報酬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⑶共同被告李詩涵於96年4、5月間,經馬楓淳介紹而認識陳
銘建,隨即於96年6月14日,與陳銘建、官宏仁共同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李詩涵經陳銘建之介紹始認識官宏仁,渠等前往仰光之目的,在確認日後接機及交付毒品之人,惟因保管毒品之人遭蛇咬死,李詩涵僅認識緬甸籍名為JADA之接機者,96年6月21日,三人即共同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8號班機返國,業據共同被告李詩涵證稱:「第一次是96年6月14日至21日,是陳銘建和一個叫宏仔(官宏仁),他們叫我先去認人;第一次要去緬甸認人時,官宏仁和陳銘建開車一起接我到機場才認識,車子是陳銘建開的,在車上陳銘建向我介紹官宏仁和他是同公司的(應係做此違法生意公司之意),有些國外的事官宏仁比較清楚,叫我有事問他,我們到緬甸接待的人,都只認識官宏仁,不認識陳銘建,那邊的人說帶我們去吃比較好的東西,是看在官宏仁面子;我們在緬甸時,感覺上陳銘建是聽阿宏指示,陳銘建都不敢說不,回來後我有向馬仔提起此事,他向我說此公司南部是由阿宏負責,所以阿銘不敢有意見;(妳說第一次到緬甸時,保管藥品的人被蛇咬死,何人告訴妳的?)陳銘建;(官宏仁是否在場?)在場;(所以當時你跟官宏仁、陳銘建同車時,他們都知道你以後的目的,是去緬甸帶東西進來的那個人對不對?)應該是」各等語(偵查卷A41、62頁,偵查卷B16頁,偵查卷D30、45、67、69頁,原審卷㈣67至71、89至91頁),並有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官宏仁護照影本及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偵查卷D25、89頁、偵查卷E65頁,警卷E18至19、20至21、24頁)。被告官宏仁亦坦承確與李詩涵、陳銘建於上開時間共同搭機出入國不諱(警卷E8至9頁,偵查卷E9頁,原審卷㈡107頁,原審卷㈢175頁),其否認前往緬甸之目的為確認日後接機及交付毒品之人,僅係看顧自己生意云云,委無可採。
⑷共同被告李詩涵經被告官宏仁、陳銘建帶同於該次前往緬
甸後,已確認日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惟因李詩涵需款孔急,乃向陳銘建情商借款,經陳銘建允諾貸與10萬元,並於6月21日返國當日即交付2萬元,餘款則約定與官宏仁於96年8月5日(或之前1、2日)在嘉義耐斯百貨大門口前交付李詩涵等情,亦據李詩涵供稱:「(你第一次從緬甸回來後,還有和官宏仁見面嗎?)馬仔(馬楓淳)說陳銘建有答應要先借我10萬元,陳銘建在我回國那天已給我2萬元,馬仔就說那我再補你8萬元,他就跑到後面那台車向阿宏(官宏仁)拿8萬元;馬楓淳叫我等一下,他去車上跟阿宏拿,因我們都稱官宏仁為阿宏,於是他就走到後面那台車,他將錢交我後,我順口問車上是阿宏嗎,他說是阿宏跟他來的」等語(偵查卷A47頁、偵查卷D68頁,原審卷㈡32頁,原審卷㈢167頁,原審卷㈣73至74頁),核與共同被告馬楓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述:「官宏仁委託我聯絡李詩涵,李說要在耐斯百貨前見面,我和官宏仁一人開一台車,因官宏仁說我和李詩涵比較熟,要我把錢交給李詩涵後,我就走了,李詩涵就坐官宏仁的車,李詩涵向我說是因為要出國所以先拿錢」等情相符(偵查卷E28頁,原審卷㈡74、86頁,原審卷㈣12至13、22至23、28至29頁)。被告官宏仁供承當日馬楓淳確自渠車內取出一個信封交付李詩涵,然否認為借款云云(詳原審卷㈢176頁),惟依上開證據顯示,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官宏仁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均係出於導之地位,因此被告官宏仁為了避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責,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⑸被告官宏仁與共同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及尚未緝
獲之共犯陳銘建等人於96年8月7日曾自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因未遭警查獲,應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流傳出去部分(詳前敘):
①96年8月5日至7日,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三人
共同前往緬甸仰光,係由被告官宏仁載送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該次共同被告張喬薰以陰道置入一條、肛門置入二條(或三條)、郭添財以肛門置入二條夾帶之方式,攜帶以保險套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96年8月5日至7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闖關成功,因未當場查獲,惟依被告官宏仁等之計劃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此合理推論96年8月5日至7日亦與遭查獲之96年9月16日均應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返台,抵達後,亦由官宏仁搭載渠等前往桃園激點汽車賓館取出藏放體內之物品,並到桃園阿羅哈汽車站,由陳銘建在官宏仁面前,將事先裝妥現金12萬元之紙袋交與被告李詩涵,再由李詩涵交付報酬11萬5千元予張喬薰,繼由張喬薰轉交付報酬5萬元予郭添財,被告李詩涵因當時月經來,故未予攜帶,但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有卷附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偵查B卷29至30頁、偵查C卷29至30頁、警A卷51頁-李詩涵部分),並據被告李詩涵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那天宏仔(官宏仁)當司機載我們(指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到桃園機場,回來時也是他到機場載我們的,他直接載我們到汽車賓館」等語(偵查D卷45、68至69頁,原審卷㈣76至81頁),並供證所夾帶物品係交給官宏仁,並由官宏仁給付金錢(偵查A卷101頁),核與被告張喬薰、郭添財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查B卷34至35、37至38頁,偵查D卷38頁,偵查E卷41至42、48頁,原審卷㈣49、57至64頁)。被告官宏仁對於96年8月5日載送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三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96年8月7日前往機場接機,再共同前往汽車賓館及桃園阿羅哈汽車站與陳銘建會合等情,亦供認不諱(警E卷10至11頁,偵查E卷9至10、48頁,原審卷㈡107頁,原審卷㈢175頁),其雖否認自李詩涵等人收取任何以保險套包裝之物品,亦未給付李詩涵任何金錢云云,然依上開證據所示,官宏仁之該等辯解應係避卸刑責之詞,顯非可採。
②至於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485號99年3月11日發回意旨
略以: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馬楓淳因積欠官宏仁金錢,為賺取介紹費用,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引介李詩涵為官宏仁、陳銘建自緬甸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台灣等情;理由中說明馬楓淳於第一審供稱: 伊積 欠官宏仁新台幣(下同)四十幾萬元及二個互助會會款約十幾萬元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一0七頁),官宏仁於第一審亦供述:馬楓淳積欠伊借款連同互助會會款共計約四十萬元等情(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七八頁),足認官宏仁所辯馬楓淳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尚未積欠官宏仁互助會會款,不可能以介紹費用抵償所欠互助會會款;馬楓淳於原審所證其僅積欠官宏仁互助會會款,並無其他金錢往來等情,均屬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能採取等語(見更一審判決第一九、二0頁)。但第一審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記載「馬楓淳積欠官宏仁四十幾萬元及二個互助會會款(大約十幾萬元」(見第一審卷二第一0七頁),係關於官宏仁承認之事實,而與馬楓淳之供述無關,原判決所為上述說明,核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日云云。此部分本院更二審再查:
【就被告馬楓淳是否積欠被告官宏仁金錢債務乙情,被告官宏仁、馬楓淳二人之供證述如下】:
被告馬楓淳
⒈偵字18301號卷第29頁(具結)
問:你欠官宏仁多少錢?為何欠他錢?答:我向他借的,多少錢我忘了。
問:有無倒官宏仁的會?答:我有起一個互助會,但後來週轉不靈,才到台北去賣魚。
依上開筆錄馬楓淳似有向官宏仁借款及積欠會款。
⒉一審卷㈢第179頁(被告身分;97.4.3審判筆錄
)對官宏仁於該次之證言無意見(即對官宏仁有欠會款及其他欠款;詳下述官宏仁該次證言)。
⒊一審卷㈣第11-12、16、32頁(具結;97.4.7審
判筆錄):警詢講抵債的事是調查員問伊介紹一個人多少錢(16頁),對警詢記載抵債9萬元沒意見(32頁)。
被告官宏仁
⒈偵字18301號卷第10頁(被告身分受訊問)
馬楓淳倒我的會到現在還欠我四十多萬元。⒉一審卷㈡第107頁(被告身分;97.2.18準備程序
筆錄)承認馬楓淳積欠官宏仁四十幾萬元及二個互助會會約十幾萬元。
⒊一審卷㈢第177-178頁(具結;97.4.3審判筆錄
)問:馬楓淳有無欠你錢?答:欠了約三、四十萬元的會錢。
問:有無其他賭債或是其他欠款?答:尚有借款。連同會錢共約四十幾萬元左右。
由偵訊筆錄及一審審判筆錄可馬楓淳有向官宏仁借款及積欠會款(款項部分雖有不符,但確另有借款)。
比對上開供證後可知:
⒈依一審及前審審判筆錄可知,馬楓淳積欠官宏仁
之會款雖係發生在96年9月以後,但借款應係發生在96年9月以前之事。
⒉就會款外尚有無其他與官宏仁之金錢往來乙情,
二人均在更一審時始一致供稱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積欠金錢部分,官宏仁前稱借款連同會款約40幾萬元,惟至更一審始改稱積欠會款十幾萬元,其他借款部分似否認。嗣在本院更二審則稱40幾萬元係其認知若二會如期繳清或得標後可取得之金額,10幾萬元係倒會前所繳之會款,與馬楓淳除會款外,尚無其他金錢往來,惟被告等於法院審理中為了逃避刑責,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對其不利之事實,被告官宏仁、馬楓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96年9月之前另有借款存在,只是因為被告馬楓淳曾證述九萬元人頭費代價抵積欠官宏仁之借款,發現此句對伊及官宏仁均不利後始與官宏仁開始翻供,但本院仍認被告官宏仁、馬楓淳等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述其等另有借款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⒊官宏仁於更一審、更二審均稱與馬楓淳除會款外
,無其他金錢往來,此與其前在一審時稱馬楓淳欠伊借款及會款不符,另依馬楓淳上開偵查之供稱確有向 官仁宏 借款並倒會,故二人事後供稱無其他金錢往來是否為真,應係互為卸責之詞。
因此據證人馬楓淳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第2次我拿
李詩涵等3人護照辦理簽證,並前往緬甸夾帶一級毒品返國後代價為9萬元,但因我有積欠官宏仁金錢,所以9萬元遭官宏仁扣掉等語明確(警D卷7頁,原審卷㈣32頁);被告官宏仁雖辯稱:馬楓淳於在96年9月份才因倒會而積欠渠債務,96年8月5日當時債務尚未發生,不可能如馬楓淳所言應得之人頭費9萬元由積欠之債務中扣除云云;然查,馬楓淳於原審已供稱:「積欠官宏仁借款40幾萬元及2個互助會會款約10幾萬元」(原審卷㈡107頁),被告官宏仁於原審亦自承:「馬楓淳積欠借款,連同會錢共約40萬元左右」(原審卷㈢178頁),而被告官宏仁經常到嘉義縣太保市馬楓淳所經營之十全釣蝦場與馬楓淳玩賭麻將,朋友間難免會互為借貸,因此二人所陳述之債務總額雖略有不同,惟依上述被告官宏仁、馬楓淳之供證述以觀,可見馬楓淳積欠官宏仁之債務,除96年9月份倒會之會款外,尚有數十萬元借款,應屬無疑,被告官宏仁上開辯解及馬楓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除會款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云云,均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及為了逃避96年8月5日所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之詞,並非可取。
是本院更一審判決上開理由矛盾之處,經本院更二
審於理由欄內已更正,而本院仍認共同被告馬楓淳除積欠官宏仁二個互助會錢外,尚有於96年9月之前積欠官宏仁數十萬元之債務,只因本件運輸毒品案發生後,為了避卸刑責所為上開互為迴護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③雖就該次(96年8月5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夾帶
之物品未扣案,然依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等人,與陳銘建協力自緬甸夾帶運輸物品進入台灣之行為過程及物品包裝模式,依常理與經驗法則以觀,已足證明共同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三人於96年8月7日自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係由官宏仁、馬楓淳、陳銘建共同計劃,再由被告官宏仁分別於96年8月5日將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載往機場,再由官宏仁於96年8月7日前往接機再將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三人載往「激點汽車賓館」房間內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官宏仁親自將報酬12萬元交給李詩涵等人平分,是依本件被告官宏仁負責在台接送及收取第一級毒品,陳銘建則在緬甸負責接洽第一級毒品運送回台及於96年6月14日由官宏仁、陳銘建帶同李詩涵共同搭乘華信航空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確認日後在仰光負責接送及毒品保管之人;惟因該保管毒品之人意外死亡,被告官宏仁、陳銘建遂帶李詩涵於96年6月21日返國等情觀之,再參酌被告官宏仁、陳銘建於96年8月7日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回台係居於主謀地位,因此被告李詩涵、李秀娥二人於96年9月16日自緬甸以身體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一事,明顯亦係由被告官宏仁及陳銘建為主謀及主導無訛,是李詩涵所稱在車上聽到陳銘建所講伊與官宏仁係同公司的,應係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屬同夥者而言。
⑹證人李詩涵於原審就被告官宏仁於本案之角色並證稱:「
(你說陳銘建告訴你,官宏仁與他同公司,陳銘建在公司擔任何種職務?)類似車手;(說他類似車手,官宏仁擔任何種職務?)不知道,但有提過官宏仁賺的錢比他多;(陳銘建向你介紹同公司時,官宏仁也在車上?)是;(官宏仁有何表示?)沒有;(當時應該是96年6月14日第1次出國?)對,在車上時」等語(原審卷㈣86至87、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楓淳於警、偵訊及原審亦供稱:「我知道陳銘建是官宏仁的小弟,在運輸第一級毒品集團內,官宏仁才是主謀;(提示官宏仁口卡片,是不是你所說的阿宏?)是的,我確定是他,陳銘建是他安排過去的,是他的小弟;老闆是官宏仁,員工是陳銘建」等語甚明(警D卷7頁,偵查D卷57頁,原審卷㈣22、25、30、32頁)。被告官宏仁飾詞否認涉及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非可信。
⑺至於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485號99年3月11日發回意旨又
以:原判決認定官宏仁就李詩涵、李秀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自緬甸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台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官宏仁就李詩涵、張佳玲、郭添財前於同年八月七日,自緬甸運輸及私運「不詳物品」進口台灣一事,有駕駛車輛接送其等往返桃園國際機場,並取得進口之「不詳物品」,因此支付金錢,已實際參與其事;李詩涵於第一審證述:伊與官宏仁、陳銘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一次一起前往緬甸時,陳銘建有說過官宏仁係同夥,賺錢比較多,官宏仁當時有在場,並未表示意見,及馬楓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供述或證述:伊「知道」陳銘建係官宏仁之手下,官宏仁才是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集團主謀。官宏仁是老闆,陳銘建是員工,也是官宏仁之小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二0頁)。惟上述先後二次自緬甸夾帶「不詳物品」或海洛因進口台灣,係各別不同行為,其間有何具體關聯?李詩涵、馬楓淳所指陳銘建為官宏仁之手下(員工、小弟),及官宏仁係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集團主謀(老闆)等情,有無所本?是否僅屬李詩涵、馬楓淳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有無證據能力?能否因官宏仁參與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之行為,即據以認定其就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之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有待辨明。原審未能詳為調查,亦未說明卷內有何具體事證,足認上述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九月十六日之運輸及私運「不詳物品」、海洛因進口犯行,係同一集團本於相同計劃所為,及官宏仁如何具體參與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之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又認不能證明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運輸及私運進口之「不詳物品」確係海洛因為由,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見更一審判決第三八、三九頁),果爾,其認官宏仁係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之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共同正犯,且係主其事者,前後採證標準難認一致,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
此部分本院更二審再查:
①據被告馬楓淳再於本院更二審99年5月26日審理時供述如下:
審判長問:你於96年12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所製作筆錄說「我知道陳銘建是官宏仁的小弟,在運輸一級毒品集團內官宏仁才是主謀」,對此有何意見?(提示交閱筆錄並告以要旨)馬楓淳答:我當時是聽陳銘建講的,陳銘建都叫官宏仁「董仔」。
按馬楓淳親聞聽見陳銘建都叫官宏仁「董仔」,乃係親自聽見之事實,所謂陳銘建都叫官宏仁「董仔」並非傳聞事實,是否可採信,係屬法院證明力之範圍。
②據被告李詩涵充當證人再於本院更二審99年5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法官問:為什麼你說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及九十六年
九月十六日走私海洛因官宏仁是主謀?李詩涵答:我沒有說主謀這段話,我只是說我跟官宏
仁的認識是因為陳銘建帶我第一次出國當天,陳銘建開車載我到機場,官宏仁坐在副駕駛座,我問陳銘建哪個人是誰,陳銘建說是阿宏,我又問阿宏是什麼人,陳銘建說是他們同公司的人,是他的老闆,我又問說為何老闆要一起出來,陳銘建說他薪水領比我還多,應該要比他更操勞一點。
法官問:九十六年六月間第一次去緬甸,你觀察到
的官宏仁在主導是不是?李詩涵答:對,大致上,有時私底下是陳銘建帶我去
逛街,他說整天不要窩在飯店裡面帶我出去走走。
法官問:你所觀察官宏仁是不是陳銘建的老闆?李詩涵答:官宏仁是不是陳銘建的老闆,這一點我不
敢確定,官宏仁的年紀比我們還大,官宏仁對我們講話時口氣有時很不好,我跟陳銘建敢怒不敢言。
被告李詩涵第一次與官宏仁、陳銘建要去緬甸時,親自聽到陳銘建說官宏仁是伊老闆,而且在緬甸當場目睹官宏仁對陳銘建及李詩涵之口氣不好,此部分亦非傳聞證據,由此更足以證明官宏仁對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確有與陳銘建居於主導之地位應屬無疑。
③據被告馬楓淳充當證人再於本院更二審99年5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法官問:你跟官宏仁關係如何?馬楓淳答:算是朋友,我開釣蝦場,官宏仁會帶朋友來消費。
法官問:陳銘建是官宏仁帶去釣蝦場跟你認識?馬楓淳答:是,但我跟陳銘建不熟。
法官問:陳銘建現人在何處?馬楓淳答:我不知道。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運輸毒品的角色是何人在主導
?馬楓淳答:我對整個事情不了解,一開始陳銘建跟官
宏仁到我的釣蝦場泡茶,陳銘建講說要到緬甸帶醫療藥品回來,所以才介紹李詩涵跟陳銘建認識。
法官問:陳銘建跟你說要到緬甸帶醫療藥品回來,
官宏仁是否有在旁邊?馬楓淳答:有,我們一起在泡茶。
④李泓儒(綽號: 勇仔 )於97年5月2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
問:與馬楓淳何關係?答:馬楓淳叫我過去嘉義縣太保市馬楓淳開設之『十全釣蝦場』幫忙,多少拿點錢給我。
問:是否認識官宏仁、陳銘建等人?答:認識,他們都有去嘉義縣太保市馬楓淳開設之『十全釣蝦場』打麻將。
問:96年9月16日有無接送李詩涵他們去機場?答:有的,他們問何人要去接,我告訴他們要不然我去。
⑤李詩涵於96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證述:
問:你們第一次到緬甸那幾天都是在做什麼?答:大陸人就安排我們住比較好的飯店,出去玩等。
阿宏和陳銘建都有跟我說,他們有請一個人看管東西,結果那個人被蛇咬死,他們還要問那個人的親戚看東西放在那裡,所以要我多待半個月,我說我台灣還有事情,而且錯也不在我,我要先回來。
問:你第一次從緬甸回來之後,還有和官宏仁見面嗎
?答:馬仔要拿錢給我那天,馬仔和官宏仁一人開一台
車,馬仔說陳銘建有答應要先借我十萬元,陳銘建在我回國那天,己經給我二萬了,馬仔就說那我就再補你八萬元,他就跑到後面那台車向阿宏拿八萬元,那天我們是在嘉義的耐斯百貨公司見面,當時好像是我們第二次要出國的前一天晚上,約凌晨三點多。
問:你、張佳玲、郭添財從緬甸回來時,是何人去機
場接你們?答:是官宏仁,他還帶一個小弟。
問:官宏仁接你、張佳玲、郭添財去那裡?答:到桃園的激點汽車賓館,陳銘建沒有一起去。
問:誰和你們進入房間?答:阿宏,他的小弟在樓下沒有上去。
問:你們夾帶回來的物品,何人帶走?答:物品在汽車賓館的房間交給阿宏,到樓下鐵門打
開之後,阿宏再打電話,有二個年輕人來,阿宏把東西交給他們,說我先載他們去坐車再會合。
問:官宏仁載你們去阿囉哈車站時,陳銘建有在那裡
嗎?答:有的,他開另外一台車(那台車是我們要出國時
,阿宏載我們到機場時開的車)。那是黑色的車,不知道牌子。在車上我聽陳銘建說,他跟阿宏要把東西交回台北的公司,所以我們就自己坐車回台南。
問:你們到緬甸去夾帶物品回台灣,馬仔扮演的角色
是什麼?答:他是聯絡人,我有話要和陳銘建講或是陳銘建有
話要告訴我,都是透過馬仔傳話。陳銘建在台灣時有和我聯絡,他在國外時都是透過馬仔傳話。
(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7798號卷第67-69頁)(臺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㈢第109-118頁)⑥李詩涵原審法院97年4月7日審理具結證述:
⒈馬楓淳介紹伊與陳銘建認識,陳銘建說夾帶回國的
代價是女10-12萬、男9萬。伊沒有注意到和陳銘建商談此事時,官宏仁是否在場。陳銘建說如果伊要與其一同前往緬甸,就要先去認人,故於96年6月14日伊與陳銘建、官宏仁一同坐車前往桃園機場搭機,到了緬甸出關後,依循官宏仁的指示辦理相關手續。
⒉第二次出國,馬楓淳說陳銘建叫他來跟伊收證件。
由官宏仁開車載伊到機場的。
⒊伊有向陳銘建借十萬元。馬楓淳在耐斯百貨前,跟
伊說他們有先借伊二萬元,扣掉後剩八萬對不對,伊說對,馬楓淳就到另一台車(其稱內坐官宏仁)拿錢交給伊。
⒋伊跟郭添財、張佳玲在緬甸時,陳銘建有拿以保險
套包裝著的東西,要伊等以KY潤滑劑協助塞入肛門、陰道的方式夾帶東西,但伊沒有親眼看到誰有夾帶、誰沒有夾帶,所以不敢肯定誰有夾帶。回國後,官宏仁載伊等到汽車旅館,郭添財先進廁所取出夾帶的東西,接著伊進去,伊看到桌上有其所夾帶的東西,後來換張佳玲。伊不確定東西是何人取走的。離開汽車旅館後,官宏仁載伊等前往阿囉哈客運,陳銘建來後,交給伊一包錢。伊先將其中五萬元的部分交給郭添財,再交給張佳玲六萬五仟元作為帶藥品回來的代價,並告訴張佳玲說他們說三天後若有差額要退補,伊會再告訴你,再補給你等語。伊不知道馬楓淳有沒有收到人頭費。
⒌第三次到緬甸,陳銘建以同樣手法叫伊與李秀娥夾
帶東西回國,伊沒有問陳銘建是什麼東西,只有直接問他夾帶的價碼。回國後是李泓儒來載伊等的。
(臺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㈣第64-96頁)⑦李詩涵本院更二審99年6月22日審理筆錄以證人身分
具結:「96年9月13日到緬甸的證件,伊原本要交給馬楓淳,但來拿的人是李泓儒,當天亦是李泓儒來載伊與李秀娥到機場並陪同辦理登機事宜,並相約回國後要來載伊等。在緬甸期間,除了與陳銘建接觸外,尚有一名成衣工廠的老闆,該名老闆是伊與陳銘建、官宏仁於96年6月14日共同到緬甸時帶伊等去吃飯的人,另還有一位司機是緬甸人叫 加達 。96年9月16日伊與李秀娥要回國前是陳銘建拿毒品給伊與李秀娥夾帶回國,而伊等在桃園機場檢驗護照時即被警察查獲。(本院99年上重更㈡字第75號卷㈡第106-108頁)⑧李詩涵本院更二審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以被告身
分接受訊問)問: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那一天,你是跟官宏仁、陳
銘建一同搭飛機到緬甸去的,是不是?答:是。
問:這件事情是什麼人安排的?答: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只知道當時跟陳銘建、馬楓
淳講定好要出國,證件拿給什麼人我忘了,之後他們證件拿去辦很久都沒有還我,有一次我打電話給馬楓淳要證件,馬楓淳說不在他那邊,在陳銘建那邊,馬楓淳說會叫陳銘建打電話給我,事後來陳銘建有回我電話,他說三天內會還我證件,所以證件是誰去辦的,我不是很清楚。
問:辨理簽證文件是什麼人找你拿的?答:第一次是陳銘建來跟我拿,陳銘建說他辦好後會
叫馬楓淳拿回還給我,這一次去是我跟陳銘建、官宏仁一同出去一起回來。
問:第二次辦理出國的手續,是誰幫你辦的?答:馬楓淳來跟我拿的,張喬薰跟我是同事,她在公
司就將證件交給我,郭添財是我把我這個訊息告訴他,他說要跟我們一起去,他就將證件交給我,之後我全部交給馬楓淳。
問:有關帶東西回來,報酬怎麼計算,馬楓淳如何跟
你講的?答:馬楓淳一開始跟我說我們去國外幫他們帶醫療藥
品,費用大概是在九萬至十二萬之間,到緬甸之後陳銘建說女生是十萬,男生是七萬,隔一天後又說女生是七萬,男生是五萬,我問陳銘建為什麼跟當初講的不一樣,陳銘建說這一次的餅乾盒比較小。
問:是不是因為這樣關係,你回來傳簡訊跟馬楓淳講
這件事?答:前面傳簡訊是談報酬的事沒有錯,後面的內容我
是在講說在出因之前馬楓淳知道陳銘建要借我一筆錢,陳銘建說等我出國之後會拿給我,可是我到緬甸後向他要他沒有給我,他跟我說我人在這裡怕他會跑掉,回到台灣後會拿給我,他說要借給我十五萬,結果回來他給我的錢跟他說要借給我的錢完全不一樣,所以我傳簡訊向馬楓淳說他借給我的錢跟他說借十五萬不一樣,差三萬五的事情,之後陳銘建有向我剩下的三萬五叫我跟馬楓淳拿,他會放在馬楓淳那邊。
⑨馬楓淳(綽號: 馬董 、馬仔)
⒈96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問:官宏仁是否曾經拿過金錢予李詩涵?金額多少
?是何人親手交付?答:在96年8-9月份許,我與官宏仁跟李詩涵相約
在嘉義市耐思百貨前見面,我與官宏仁各開一部車前往約定地點,到達時,由官宏仁在車上交付我新台幣10萬元,並稱是要給李詩涵,當下我把錢交給李詩涵後,李詩涵隨即上車與官宏仁共乘一部車離開。
問:陳銘建、官宏仁在你等之運輸一級毒品集團內
之上下關係為何?答:我知道陳銘建是官宏仁的小弟,在運輸一級毒品集團內官宏仁才是主謀。
問:你介紹李詩涵與陳銘建、官宏仁等人認識後,
在3次前往緬甸走私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國後之代價為何?請你詳述?答:我介紹李詩涵與陳銘建、官宏仁等人認識後,
第1次未夾帶毒品回國,第2次我拿取李詩涵等
3人之護照辦理簽證,並前往緬甸走私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國後之代價為新台幣9萬元,但是因為我有積欠官宏仁金錢,所以9萬元被官宏仁扣掉了。第3次因為李詩涵等2人被警方查獲,所以我沒有收到任何代價。
問:綽號阿宏之人,為何會知道你可以找到人頭可
以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國?請你詳述?答:因為我有欠官宏仁的錢,所以官宏仁跟我說,
我可以幫他們介紹人頭夾帶毒品返國藉此賺取人頭費。
問:你是否曾經跟李泓儒、陳嘉晉2人說李詩涵等人
到緬甸是要做何事?請你詳述?答:我是在李詩涵到緬甸的第3次(即96年9月13日
出國前)要李泓儒、陳嘉晉2人辦理李詩涵等人簽證時,就曾告知李泓儒、陳嘉晉2人,李詩涵等人到緬甸是為了要走私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綽號阿宏(小白)及銘建等人常在我開設之十全釣蝦場出入,所以李泓儒、陳嘉晉2人也早就知道李詩涵等人是為了幫綽號阿宏(小白)及銘建走私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
(高市警刑偵二字第0960011978號卷第4-9頁)⒉馬楓淳96年12月3日偵訊筆錄(以被告身分接受
訊問)問:提示官宏仁(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
口卡片,是不你所說的『阿宏』(小白)?答:是的,我確定是他,陳銘建是他安排過去的,是他的小弟。
問:簡訊內容說上次你有急用才破例先給你錢,為
何要給你錢?答:不可能。那是先給李詩涵的。
問:簡訊說六個人的資料要一併歸還,是何意思?答:我載陳銘建到耐斯百貨公司由他和李詩涵見面
,在車上時李詩涵說有5或6本的護照,李詩涵叫我隔天去拿,後來他們沒有談妥,陳銘建叫我把護照退給李詩涵。
(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7798號卷第55-58頁)⒊馬楓淳96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問:你為什麼介紹陳銘建、官宏仁與李詩涵認識?
何時介紹他們認識?答:他們二人跟我說要找人去緬甸帶藥物的違禁品
,因為李詩涵經濟困難,我問李詩涵要不要,才介紹李詩涵與陳銘建見面讓他們自己去談。
問:你在高雄市刑大接受詢問時稱『96年8-9月間
,我與官宏仁相約在嘉義市耐斯百貨前見面,我與官宏仁各開一部車前往約定地點,到達時官宏仁在車上交付我新台幣10萬元,並稱是要給李詩涵,當下我把錢交給李詩涵後,李詩涵隨即上車與官宏仁共乘一部車離開。』等語(提示96年12月2日高雄市刑大調查筆錄),經過如何,請詳述?答:我有這樣說,官宏仁委託我聯絡李詩涵,李說
要在耐斯百貨前見面,我和官宏仁一人各開一台車,因為官宏仁說我和李詩涵比較熟,要我把錢交給李詩涵後,我就走了,李詩涵就坐官宏仁的車。李詩涵向我說是因為要出國所以先拿錢。
問:你在高雄市刑大接受詢問時稱『因為我有欠官
宏仁錢,所以官宏仁跟我說,我可以幫他們介紹人頭夾帶毒品返國藉此賺取人頭費。』等語(提示96年12月2日高雄市刑大調查筆錄),經過如何,請詳述?答:官宏仁只說介紹人到緬甸去帶藥物違禁品,但
他有說介紹一個人我可以賺三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錢。
問:官宏仁有無向你說要去找人到外國去帶醫藥違
禁品?答:官宏仁及陳銘建二人都有說。
(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8301號卷第27-29頁)⒋馬楓淳本院更二審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以被
告身分接受訊問):馬楓淳供稱:96年4、5月間官宏仁帶陳銘建到伊釣蝦場辦公室泡茶,官宏仁說看有什麼人願意出國帶醫療藥品回來,伊跟李詩涵說並告知價錢,李詩涵表示同意,伊始介紹陳銘建、官宏仁與李詩涵認識,在伊釣蝦場談。伊沒有幫李詩涵他們代辦出國簽證事宜,伊是幫李詩涵交證件給官宏仁。(本院99年上重更㈡字第75號卷㈡第136-137頁)⑩依上開證人李詩涵、馬楓淳之供證述以觀可認被告
官宏仁與陳銘建於本件確係居於主導及主謀之地位,茲再簡述如下:
⒈按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倘若原始證
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相同法理,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宜解為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規範之不足。(9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查:本件原始證人陳銘建已遭通緝未到案,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亦記載出國外,復查無在監資料(見更二審卷㈡第74、76頁),是陳銘建有傳喚不能之情事,又上開二證人李詩涵、馬楓淳於本院結證之證言與前證言並無矛盾情事,且係親聞、目睹陳銘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可代用,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法理,認有證據能力。
⒉據馬楓淳96年12月27日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官宏仁說介紹人到緬甸去帶藥物違禁品,但他有說介紹一個人我可以賺三萬元,官宏仁及陳銘建二人都有說找人到外國去帶醫藥違禁品等語甚詳在卷(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8301號卷第27-29頁);馬楓淳更於本院更二審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供稱:96年4、5月間官宏仁帶陳銘建到伊釣蝦場辦公室泡茶,官宏仁說看有什麼人願意出國帶醫療藥品回來,伊跟李詩涵說並告知價錢,李詩涵表示同意,伊始介紹陳銘建、官宏仁與李詩涵認識,在伊釣蝦場談。伊沒有幫李詩涵他們代辦出國簽證事宜,伊是幫李詩涵交證件給官宏仁。
(本院99年上重更㈡字第75號卷㈡第136-137頁)顯見官宏仁及陳銘建二人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確係居於主導無誤。
⒊再依被告李詩涵充當證人再於本院更二審99年5
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陳銘建帶我第一次出國當天,陳銘建開車載我到機場,官宏仁坐在副駕駛座,陳銘建說阿宏是他們同公司的人,是他的老闆,官宏仁對我們講話時口氣有時很不好,我跟陳銘建敢怒不敢言等情觀之,此亦屬被告李詩涵親見親聞之事,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此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在逃之共犯陳銘建應均係聽從官宏仁之話行事,是官宏仁、陳銘建係未案之主謀應屬非虛。
⑻被告官宏仁、陳銘建計劃及主導96年8月5日至7日李詩涵
、張喬薰、郭添財前往緬甸,及96年9月13日至16日李詩涵、李秀娥前往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相關聯繫事宜則均委由被告馬楓淳基於幫助之地位:
①共同被告李詩涵於96年6月14日至21日,與被告官宏仁
、陳銘建前往緬甸,因未事先告知被告馬楓淳,引起馬楓淳不滿,並質問陳銘建及電告李詩涵,日後所有事宜渠都要知悉,陳銘建乃告知李詩涵,因馬楓淳自稱有保護 李女 之義務,故其後關於前往緬甸相關事宜(含簽證及日期),均由馬楓淳負責處理,嗣陳銘建於96年7月3日先行前往緬甸安排運毒細節,關於前往緬甸事宜,則由被告李詩涵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馬楓淳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接洽聯繫,並由共同被告馬楓淳代陳銘建轉告李詩涵運毒報酬「若女性夾帶入境,代價為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男性則為9萬元」,且居間介紹尚可獲取每人1萬元人頭費,被告李詩涵乃邀同被告張佳玲、郭添財共同前往,其將其2人之資料交由被告馬楓淳負責辦理前往緬甸之護照、簽證等事項,被告馬楓淳並支付渠3人前往緬甸之一切開銷,96年9月13日被告李詩涵、李秀娥前往緬甸,亦由被告馬楓淳居中負責聯繫辦理等情,已迭據被告李詩涵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你3次出國前往緬甸,馬楓淳扮演什麼角色?)第一趟我回來,馬楓淳問我去當地認人之事為何沒有告訴他,他說你的事我要管到底,因為是他介紹我和陳銘建認識的;第一次馬楓淳知道我們要安排出國,但是不確定日期,日期確定後,陳銘建要我不要告訴馬楓淳,但馬楓淳說人是他介紹的,他有保護的責任,否則他不負責、第二次出國時,陳銘建有告訴他,且出國資料是馬楓淳辦的、第三次出國回國日期,則都是馬楓淳告訴我的;(第一次出國後,要再出去之事和誰商議?在何處商議?)都是馬仔(指馬楓淳)和我在汽車賓館或路旁商量的,因陳銘建跑到緬甸去;(綽號馬董即馬楓淳在你第二次前往緬甸仰光時有無跟你說明你的代價?)我帶1人夾帶毒品進來代價是1萬元,所以獲利是2萬元;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號碼均是馬仔在使用,但我打過去不一定是綽號馬仔接電話,回話卻打這2支電話給我;每次到緬甸仰光,食宿、機票都是綽號馬董(即馬楓淳)全部支付,且馬董告訴我們一毛錢都不能帶,以防我們臨時變卦偷跑;(你們第二次出國,馬楓淳是否知道?)他知道,因馬楓淳安排簽證等事宜;(第二次即96年8月5日出國,日期是誰決定?)我不知道,是馬楓淳告訴我這個日期的;(是否意指第二、三次出國,其日期馬楓淳都知道?)是的;陳銘建一開始在我們第一趟回來後,告訴我在台灣如要有所聯絡,都聯絡馬楓淳,有任何問題或要辦出國,都找馬楓淳,馬楓淳可以把他交代的工作都做好」等語甚詳(偵查卷D30頁、偵查卷A42頁、偵查卷B17頁,原審卷㈢159至168頁)。被告馬楓淳辯稱不知李詩涵第二次即96年8月5日至7日為何前往緬甸、第三次何時前往緬甸及第三次渠未經手云云,均非可採。
②被告李詩涵、李秀娥等二人第三次前往緬甸之簽證事宜
及機場往返接送,係被告馬楓淳指示被告李泓儒辦理等情,已據馬楓淳於警詢中自承:「(李泓儒、陳嘉晉幫李詩涵等辦理簽證,搭載李詩涵、李秀娥出國,夾帶毒品返國等事項,是何人交付工作?)均是我交付他們做這些工作的」等語(警卷D8頁),核與證人李泓儒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㈢169至173頁)。此外,馬楓淳於96年9月16日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因違規臨時停車遭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一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馬楓淳當場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收,除經馬楓淳自承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7年3月24日嘉監營裁字第0970103806號函及航空警察局97年3月25日航警行字第0970008014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㈢64之9頁)。雖馬楓淳辯稱:「渠當日係前往北部籌備賣魚,回程打電話詢問李泓儒釣蝦場生意如何,李泓儒稱人在機場,渠始順路前往看一下,才被開單」云云;惟依共同被告李詩涵所供,該次前往緬甸相關事宜均由共同被告馬楓淳辦理,甚至由馬楓淳告以確切日期,且共同被告馬楓淳於97年4月9日在原審亦證稱:「渠知悉李詩涵、李秀娥該次係夾帶毒品入境」等語(原審卷㈣161頁),其既明知李詩涵等人前往緬甸之目的係在運輸海洛因毒品,如不想再插手,為避免嫌疑,衡情應不可能再前去桃園國際機場,甚至因為情急違規停車而遭取締!顯見共同被告馬楓淳所辯,實有悖事理,並無可取。
③共同被告馬楓淳因李詩涵、李秀娥2人於96年9月16日自
緬甸夾帶毒品入台,本可由被告官宏仁、陳銘建處領取人頭費,惟因該次李詩涵等人遭警查獲,致未獲報酬等情,亦經馬楓淳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警D卷7頁)。另被告李詩涵因該96年8月7日夾帶物品所獲取報酬,未如被告馬楓淳及共犯陳銘建先前所告知之數額,心生不滿,乃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馬楓淳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聯繫,嗣經由馬楓淳居中協調,三人乃相約於嘉義耐斯百貨公司前見面,陳銘建除表示願再給付3萬餘元外,尚與李詩涵就所運輸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行商議。嗣陳銘建再度前往緬甸,其後辦理李詩涵、李秀娥等人出國事宜,均交由馬楓淳處理等情,亦據被告馬楓淳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監聽譯文表可參(警D卷58至74頁),該譯文所載內容如下:
通話時間:96-08-15、00:37:56至00:38:09止,
簡訊:「之前你跟明(應為銘之誤)有我說過女12最少也有10,男9最少也有8,但是現在卻差很多,之前你們跟我說的時候,我就已經跟外面說過價位,我們也知道這當中有被人不知賺幾手,這些都無所謂,所以他們希望你們那邊能弄好,每次都確保,女最少也有10,男最少也有8,你看事情如何,星期五付款時順便跟我說。該你們賺的我不會不給你們賺,但是價位也不要差的太難看啊!往後的人有些以前就接觸過」等語(警D卷58頁)。
通話時間:96-08-18、02:27:41至03:27:26止,
簡訊:「阿銘今日欠的他回去會跟你處理,且這是私下他補貼給你的,上次因為你有急用才破例先給你錢,先在公司說不行了,只好等他回去再處理了;你們說話這樣反覆,你要我如何讓對方相信你們要一起共事的話,且對方早就警惕我錢一定要跟他清楚,要不靠這賺錢也沒有關係,銘他要出去的,前一天我已經把這利害關係告訴他,所以才決定由你先幫他墊,因我們要的事他往後的人啊,那既然你們這邊這樣,明天一早我只好坦白跟他們說;阿銘說請你體諒他一下,大家都是苦中人,回來阿銘會補償你;阿銘說他的都給你了,沒有那麼好的老闆了,阿銘說他一直幫你向公司爭取你的福利,請你能多多體諒他,而且現在那麼好的福利工作不多了,不要為小利而失大財」等語(警D卷59頁)。
通話時間:96-08-18、03:47:06至03:47:12止,
簡訊:「當初他跟我說最不好時也會有10,但是一般都是12,但我們人到那邊,才說只有8,但回來2天後卻說只有7多,你知道我的感受嗎?有點被欺騙的感覺,我坦白說,最近我跟那位朋友在賺錢,所以我不靠這個也沒有關係,要不我們可以不要合作了」等語(警D卷60頁)。
通話時間:96-08-18、15:38:20至15:38:27止,
簡訊:「你們考慮了一天了,決定為何?一想辦法湊給他,今後大家還是伙伴。二我直接跟他說這次回來後大家說清楚,今後我跟他都不再與你們合作,請他信我這最後一次。三這次也不用去了,直接等銘回來直接跟他說清楚,以後是否願意合作由他自己決定,我不再跟他擔保任何事;你們選那邊告訴我」等語(警D卷60頁)。
通話時間:96-08-18、16:18:10至16:22:43止,
簡訊:「銘說:回來一起算,人在那裡見個面;這趟我沒有要過去啊!我是月底不是嗎?人在那裡見個面;6點半嘉義見」等語(警D卷60頁)。
上開編號至簡訊,係因被告李詩涵第2次(96年8月5日至7日止)至緬甸回國後,曾交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官宏仁,惟官宏仁未依約給足報酬,嗣後被告馬楓淳、李詩涵與陳銘建三人,才相約在嘉義耐斯百貨公司前見面,陳銘建向李詩涵表示將補足差額,並表示其將前往緬甸,有事與馬楓淳聯絡等情,已據被告李詩涵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證明確(偵查D卷30頁,原審卷㈢166至167頁)。
通話時間:96-08-19、00:04:39至00:04:44止,簡
訊:「我跟那女生回來,一分一毫都要清楚,我們二個人要不要一句話,我好回對方話」等語(警D卷61頁)。該簡訊所述「那女生」係指被告李秀娥,其內容乃係李詩涵要求馬楓淳代為安排其與李秀娥同至緬甸等情,亦據證人李詩涵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查D卷47頁)。
可認被告馬楓淳就本件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居中介紹、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處理報酬爭議等行為。
⑼共同被告李泓儒(按李泓儒此部分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業
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確實知悉李詩涵、李秀娥於96年9月13日前往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即先由被告官宏仁、陳銘建指示馬楓淳,再由馬楓淳指示李泓儒負責幫助辦理護照、簽證等事宜:
①共同被告李詩涵與李秀娥於96年9月13日前往緬甸之簽
證及李秀娥之護照,均由被告馬楓淳交待李泓儒代為辦理,李泓儒並於96年9月13日駕車搭載李詩涵、李秀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國等情,已據被告李泓儒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警D卷22至24頁,偵查D卷9、79頁,原審526號聲羈卷5至6頁,原審卷㈡141頁,原審卷㈢169至173頁),並據被告李詩涵於警偵、訊供述甚明(警A卷5、118頁),而馬楓淳在本案係居於幫助之地位,馬楓淳係經由被告官宏仁、陳銘建之囑咐再交待李泓儒辦理護照及由李泓儒負責接送。
②雖共同被告李泓儒否認知悉被告李詩涵、李秀娥出國目
的係為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云云。惟證人李詩涵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綽號馬仔說回台後,搭載我們前往機場,小弟會到機場接我們,而後在桃園就近旅館取出毒品,然後我們就各自搭車離開;(在你們候機時,李泓儒是有無交代返國後,如何將夾帶回來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的方式?)李泓儒有說接機及接貨者均是他們公司的人,如怕不認識,那就他本人來接機,並交代在出境時,看到他本人時別打招呼,要我們直接走出大廳到10號門等候,隨即他會載我們到汽車旅館將夾帶回來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等語(警A卷7頁,偵查A卷119頁,偵查D卷33、49、103至104頁),核與證人李秀娥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有聽李詩涵說,應該是搭載我們出國的人,於入境時與我們接洽,返台後毒品交給接機人即可;我有聽到李泓儒告訴李詩涵,要我們直接走出大廳到10號門等候;是在車上聽李詩涵說的;(李泓儒載你們到桃園機場搭機時,有約你們回程要在桃園機場的10號門見面?)是的;(有無說讓妳們先在大廳看見,但不要打招呼?)有的」等語相符(警A卷11至12頁,偵查D卷103至104頁,原審卷㈣卷148至149頁)。
依彼等之證言,顯見共同被告李泓儒知悉李詩涵、李秀娥該次前往緬甸之目的,確係為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入境後取出第一級毒品後之報酬則當然亦由所謂該公司之人即本件負主導地位之被告官宏仁、陳銘建交付,只因此次經警當場查獲,致未看到被告官宏仁、陳銘建現身,因被告官宏仁、陳銘建屬同公司之人,已據被告李詩涵、馬楓淳供述甚詳在卷,又所謂官宏仁、陳銘建係同公司之人,應指共同經營此種運輸第一級毒品回台圖利之人,而被告官宏仁更係該公司之主謀,因依李詩涵及馬楓淳之證述以觀,陳銘建係官宏仁手下,均聽官宏仁指令為之。
③被告李詩涵於原審雖否認警詢中曾為上開不利於李泓儒
之供述;惟李詩涵前項筆錄記載,確與警詢錄音相符,業經被告李泓儒選任辯護人聽取被告李詩涵上開錄音後具狀 陳明 原審,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㈢15頁)。顯見李詩涵於警詢中確有上開供述無訛,事後否認,應屬迴護之詞,尚非可採。
④證人馬楓淳於警詢及於96年12月3日原審聲羈庭,亦均
供證:我是在李詩涵到緬甸的第3次即96年9月13日出國前,要李泓儒、陳嘉晉(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辦理被告李詩涵等人簽證時,就曾告知李泓儒、陳嘉晉二人,李詩涵等人到緬甸是為要走私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綽號阿宏、小白(官宏仁)及銘建(陳銘建)等人常在我開設的十全釣蝦場出入,所以李泓儒、陳嘉晉二人也早已知道李詩涵等人是為了幫阿宏、小白及銘建走私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等語(警D卷8至9頁);(請陳嘉晉、李泓儒辦理李詩涵簽證護照的事有否告訴他們,李詩涵要去緬甸運毒品海洛因回台灣?)他們應該知道;(陳嘉晉、李泓儒有否居中聯絡李詩涵、陳銘建、官宏仁?)他們二人有幫忙聯絡李詩涵、陳銘建等語(原審526號聲羈卷12至14頁)。
嗣於原審仍就被告李泓儒確實知悉李詩涵、李秀娥前往緬甸運輸毒品海洛因一事,證稱:「(你自己有無跟李泓儒說,李詩涵與陳銘建出國要夾帶海洛因的事?)有,他說他知道;警D卷第8頁所言確為事實等語」甚詳(原審卷㈣155、159頁),前後一貫,益證共同被告李泓儒確實知悉李詩涵、李秀娥人前往緬甸目的係在運輸海洛因毒品無疑。
⑤共同被告李泓儒為被告馬楓淳之心腹,故馬楓淳所為任何事情,李泓儒均知悉,亦據證人李詩涵於原審證稱:
「我聽馬楓淳講的意思是李泓儒算是馬楓淳的心腹,所以馬楓淳所告知我的訊息,就是馬楓淳做的任何事,李泓儒大概都知情;(馬楓淳做那些事情?)比方講我們辦簽證用途,李泓儒大致都知情;我們要出國帶東西,在緬甸應是陳銘建接待我們,馬楓淳給我的訊息是李泓儒大致上均知情,所以我不用刻意去跟李泓儒講什麼」等語(原審卷㈣144至145頁)。又前述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馬楓淳本人申辦,然該手機同時為馬楓淳、李泓儒二人所使用,已分據馬楓淳、李泓儒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㈡74、141頁),該門號又係馬楓淳與李詩涵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所用,參酌李詩涵所述其聯絡馬楓淳時,並非均係本人接聽(偵查A卷120頁)及馬楓淳於原審證稱李詩涵上開聯絡之簡訊,部分內容係由李泓儒拿過來交給 渠看 等語(原審卷㈣卷157至158頁),足認被告李泓儒確實知悉李詩涵、李秀娥於96年9月13日前往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返台之事,先由被告官宏仁、陳銘建指示馬楓淳,再由馬楓淳指示李泓儒,為李詩涵、李秀娥辦理護照及簽證等相關事宜,及載送其二人前往機場,並相約返台後至機場接送無訛。共同被告李泓儒之辯解,亦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官宏仁與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共同於96
年9月16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共同被告李泓儒、馬楓淳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官宏仁所為此部分即96年9月16日未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云云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此外,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上字1333號判例)。經查:
㈠被告官宏仁與陳銘建主導,經被告馬楓淳介紹被告李詩涵、
張喬薰及郭添財,於96年8月7日以身體私處自緬甸仰光夾帶毒品海洛因返台,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與共犯陳銘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應對於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上字3110號判例)。
㈡被告馬楓淳雖居中介紹運毒人選及處理被告李詩涵、張喬薰
及郭添財與官宏仁、陳銘建間有關運毒代價之爭議,從中獲取介紹報酬,並協助辦理護照、簽證等出國準備事宜,惟經核馬楓淳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且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於96年8月7日成功運送海洛因毒品返台後,由官宏仁接載直接至激點汽車旅館取出海洛因毒品,並交予官宏仁,本院經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馬楓淳有何與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應認馬楓淳於96年8月5日至96年8月7日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
四、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本件警察於96年9月16日雖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被告李詩涵、李秀娥(按96年9月16日李詩涵、李秀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惟因渠 等以身體夾帶毒品海洛因自緬甸起運,搭機返國後均已入境我國領土,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之行為已完成,縱然遭查獲而未及將毒品交付其他接手之人,惟李詩涵、李秀娥運輸毒品回台之行為,仍屬既遂,被告官宏仁於96年9月16日亦應同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責。至於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於96年8月7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馬楓淳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當場被查獲,惟依上開事證以觀,亦均應負既遂之責。
五、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
㈠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係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同意,且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㈡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均極力配合警察、檢察官調查
,供出其他涉嫌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李詩涵、李秀娥、張佳玲、郭添財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起訴書9頁),顯見檢察官事前已同意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刑;至於其3人經查獲後,先後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偵訊,雖歷次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均未見有任何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相關之記載,亦未有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記載。然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用意僅在確認檢察官是否同意,偵查筆錄漏載,應無礙檢察官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事實,且筆錄疏未記載,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其等接受偵訊時,承辦檢察官有無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一節,經本院上訴審先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據復稱:「被告李詩涵、李秀娥、張佳玲、郭添財等在偵訊前均曾告知,若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因此能查獲起訴其他共犯者,檢察官將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向法官請求減輕刑責等語;惟因錄音、錄影系統尚未啟動,故未載明筆錄」等情,有該署97年8月12日南檢瑞地96偵14084字第613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上重訴字第839號卷㈠第219頁)。另於97年9月4日又復稱:「本署主任檢察官吳岳輝偵辦被告李詩涵、李秀娥、張佳玲、郭添財等人運輸毒品案件,應係於第一次偵訊時告知被告等人,若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因此能查獲起訴其他共犯者,檢察官將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向法官請求減輕刑責」等意旨,亦有該署97年9月4日南檢瑞地96偵14084字第6791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97年上重訴字第839號卷㈠第305頁)。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接受偵訊時,確已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其3人亦據此供出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官宏仁、馬楓淳及陳建銘等人涉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因檢察官偵訊筆錄漏未記載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意旨,即剝奪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依證人保護法減刑之權利。
六、論罪: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
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
㈡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查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及馬楓淳5人於96
年8月7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馬楓淳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核被告馬楓淳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官宏仁於96年9月16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係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官宏仁(96年8月7日、96年9月16日部分)及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馬楓淳等人(96年8月7日部分)於此部分自外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之同一行為,觸犯2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等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馬楓淳則從一重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斷。彼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與共犯陳銘建之間於
96年8月7日間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馬楓淳於96年8月7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官宏仁於96年9月16日與已判決確定之李詩涵、李秀娥
與共犯陳銘建之間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官宏仁分別於96年8月7日、96年9月16日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時間久隔,並非接續行為,且與不同之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馬楓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先加後減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馬楓淳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雖本院審理結果認其2人僅構成幫助犯,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㈧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⑴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等人於96年8月7日雖參與本
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等平日從事之工作收入無多,經濟狀況窘迫,為社會上之弱勢,為獲得數萬元報酬,不顧自身尊嚴,鋌而走險,以身體私密處藏放毒品入境,背後不無值得同情之原因,且彼等出面負責最危險之運毒工作,僅為幕後策劃運毒並獲取暴利者利用之工具,犯後並已配合檢警人員辦案,供出其他共犯,本院認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於96年8月7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依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被告馬楓淳於96年8月7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僅居
中介紹運毒之人、幫助被告李詩涵爭取運毒報酬及辦理出國準備事項、被告李泓儒亦僅負責辦理出國護照、簽證及載運被告李詩涵、李秀娥前往機場搭機等工作,均非屬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程度較低,審酌被告馬楓淳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釋字263號參照),本院認被告馬楓淳於96年8月7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馬楓淳有1項加重事由及2項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遞減輕其刑。
㈨依本案證據顯示,被告官宏仁應屬幕後策劃主導之人,並參
與96年8月7日、96年9月16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官宏仁於檢察官2次偵訊及起訴移審過程中,屢屢於警備車內以言語要脅被告李詩涵,不得為不利於其本人之供述,提解過程中並利用其與李詩涵銬在一起之機會,用手強力拉扯李詩涵,造成李詩涵心理壓力等情,有被告李詩涵提出之書狀可憑(原審卷㈠180頁),97年2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復利用其與李詩涵同車提解之機會,欲向李詩涵陳述案情,經負責提解之法警制止才罷手,亦據李詩涵於97年2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述甚明(原審卷㈡35頁),顯見其無視國家公權力,企圖妨害司法審判,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亦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七、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等人與通緝中之共犯陳銘建於96年8月7日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詳細調查及細心推求,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亦未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法理加以推理,即為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等人就96年8月7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為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此部分均無罪不當等語,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等人於96年8月7日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予以撤銷改判。
八、被告官宏仁於96年9月16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官宏仁於96年9月16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官宏仁就此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官宏仁於此部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⑵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馬楓淳因積欠官宏仁金錢,為賺取介紹費用,乃引介李詩涵為官宏仁、陳銘建自緬甸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台灣等情,但就馬楓淳積欠官宏仁債務之時間未詳加說明,亦有未洽。⑶原審判決認定官宏仁就李詩涵、李秀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自緬甸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台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官宏仁就李詩涵、張佳玲、郭添財前於同年八月七日,自緬甸運輸及私運「不詳物品」進口台灣一事,有駕駛車輛接送其等往返桃園國際機場,並取得進口之「不詳物品」,因此支付金錢,已實際參與其事;李詩涵於第一審證述:伊與官宏仁、陳銘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一次一起前往緬甸時,陳銘建有說過官宏仁係同夥,賺錢比較多,官宏仁當時有在場,並未表示意見,及馬楓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供述或證述:伊「知道」陳銘建係官宏仁之手下,官宏仁才是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集團主謀。官宏仁是老闆,陳銘建是員工,也是官宏仁之小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述先後二次自緬甸夾帶「不詳物品」或海洛因進口台灣,係各別不同行為,其間有何具體關聯未於理由欄內詳敘,又馬楓淳所指陳銘建為官宏仁之手下(員工、小弟),及官宏仁係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集團主謀(老闆)等情,則對於被告官宏仁參與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之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之關聯性,未於理由欄詳加說明,亦有未洽。
㈡被告官宏仁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官宏仁於96年9月16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官宏仁(96年8月7日、96年9月16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部分)及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馬楓淳(96年8月7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於96年8月7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實際流入市面,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等人有2項減輕之事由(刑法第59條減輕、證人保護法減輕)、被告馬楓淳則有1項加重事由(累犯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幫助犯減輕、證人保護法減輕),分別對被告官宏仁就96年8月7日、96年9月16日二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各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對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於96年8月7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對被告馬楓淳於96年8月7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依彼等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宣告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均褫奪公權5年、被告馬楓淳褫奪公權4年。並對被告官宏仁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十、沒收:㈠按查獲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故關於沒收諭知,於共犯中任何1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凡應沒收之物,於論處罪刑時,在各共犯項下,均應併為沒收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㈡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
以扣案保險套包覆,業如前述,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用之保險套,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故凡觸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並無自由酌裁之權,係採義務沒收,惟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最高法院93度台上字第14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
㈣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所有權已移轉消費者,為實務上所已知事實。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之黑色FASHI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及白色MOTORAL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分別係被告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所有,共同供本件96年9月16日聯繫運輸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彼等於警、偵訊供述明確(警卷A4、10頁,偵查卷A6、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係被告馬楓淳
用以聯繫被告李詩涵關於運輸毒品之事,有監聽譯文可憑,惟該行動電話(含SIM卡)為案外人陳嘉晉所有,業據證人陳嘉晉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警卷D15頁,原審卷㈣168頁);另0000000000號電話,雖亦為馬楓淳與李詩涵間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已據馬楓淳自承在卷(偵查卷D55頁),惟該行動電話為案外人 李浚璋 所有,有申請書在卷可憑(偵查卷D91至92頁),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㈥共同被告李詩涵(96年8月5日至96年8月7日、96年9月13日至
96年9月16日)、李秀娥(96年9月13日至96年9月16日)、張喬薰(96年8月5日至96年8月7日)、郭添財(96年8月5日至96年8月7日)往返臺灣、緬甸所使用機票、食宿費用等旅費,顯係其等必要之交通、食宿支出,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又因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於96年9月16日遭查獲而尚未取得運輸毒品所約定之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馬楓淳於96年8月7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無法證明已從官宏仁或陳銘建處取得報酬,因此被告馬楓淳部分之所得亦無從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張喬薰於96年8月7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6萬5千元、被告郭添財於96年8月7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5萬元及被告李詩涵而李詩涵於96年8月7日居間介紹張喬薰、郭添財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人1萬元之人頭費之代價,共2萬元,則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檢察官就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馬楓淳移送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號、10370號、98年度偵字第1236號)云云;經查:併案之97年偵字第653號、10370號、98年度偵字第1236號之卷內僅附載下列內容:⒈被告提示簡表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⒊矯正簡表⒋被告提示簡表⒌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⒍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⒎矯正簡表⒏被告提示簡表⒐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⒑公訴蒞庭簡表⒒矯正簡表⒓被告提示簡表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⒕矯正簡表⒖被告提示簡表⒗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⒘矯正簡表⒙被告提示簡表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⒛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物,本院經核併案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上開被告官宏仁等人於96年8月5日至7日、96年9月13日至16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本院論處有罪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條,驗餘合計淨重為246.40公克,純度│││64.12%,純質淨重157.99公克,包裝重總重4.70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條,驗餘合計淨重221.79公克,純度59│││.68%,純質淨重132.36公克,包裝重總重4.30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黑色外殼FASHION牌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2│白色外殼MOTORAL牌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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