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 葉秀美 即被告之母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抑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如依卷附證據,已使法院達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進相信有串證抑或湮滅證據的高度可能即為已足,而非至無可懷疑之確有串證抑或湮滅證據之事實程度;又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 李弘儒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法官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訊問後,認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認被告供述與卷附證據明顯不符,繼考量法院對於實體真實發現等因素,認被告確有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書所載,僅片面擷取共同被告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就卷附其他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則棄之未提,進遽認羈押原因消滅,顯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淑勤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