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7年4月29日,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涉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應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應自97年6月2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二月。又被告雖已於97年5月6日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惟仍有部分案情尚未釐清,被告仍須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是本案在被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前,本院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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