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重更(一)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汪玉蓮 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凃禎 和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郁旭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乙○○、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各延長二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因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執行羈押,該羈押期間即將於98年6月2日屆滿。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等4人因涉犯毒品罪,分經原審依序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7年、有期徒刑16年6月、有期徒刑15年6月在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上揭罪刑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二月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8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