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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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重更(二)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官宏仁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宏仁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官宏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26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99年6月26日、99年8月26日、99年10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二、本件被告官宏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判處無期徒刑,現尚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官宏仁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因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9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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