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甲○○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柒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乙○○、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丙○○、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並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規定,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1月9日及97年1月9日、同年3月9日、同年5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97年7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等人於本院訊問中雖均以本案傷害致死部分業已審結,且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交保;被告丙○○於97年5月19日亦具狀以本件業經羈押多日飽受思親之苦為由,請求交保。惟查本件被告甲○○、丙○○、乙○○等三人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案件尚未審結,且其等繼續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其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應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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