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依法訊問後,認依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並參酌證人即其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復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海洛因鑑定書所載,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罪嫌重大;另依卷附資料所載,被告供述除與共同被告丙○○、甲○○所述不同外,亦與卷附資料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有隔離被告之必要,以防止事實發現之程序遭到干擾,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自民國97年1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4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蔡直青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