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重更(一)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7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訴人丁○○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汪玉蓮 上訴人乙○○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凃禎 和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郁旭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乙○○、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因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8年3月3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3日、8月3日、10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按刑事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本自由裁量之權。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等4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別經本院依序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本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8年12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