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 尹玉春 )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有經人駕駛而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二‧六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為時速一0二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然因異議人結婚後即將戶籍地址從「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十二樓之二」,遷移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且由於本件違規小客車係貸款車,因不得任意變更車輛戶籍地址,故異議人於住所變更後,並未辦理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變更,因此才未收到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以致逾期未到案,且未能自動繳納罰款。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裁處異議人應繳最高額之罰款,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其次,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則規定甚明。此外,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一條復規定甚詳。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尹玉春)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有經人駕駛
而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二‧六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為時速一0二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測速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測速採證照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就上開小客車所登記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十二樓之二」,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時,並無人收受,且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警察隊承辦人員再次電腦查詢異議人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車主地址變更登記,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掛號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公警國五交字第0九一00一0四九0號公告函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份存卷足憑。又本件異議人就上述小客車車籍資料之車主地址仍登記為:「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十二樓之二」一情,則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一份在卷足憑,顯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初次郵寄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測速採證照片時,該小客車車之車主地址仍為「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十二樓之二」無誤。而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已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而未居住於前述車主地址處等情,雖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附卷可證,然「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甚詳,故異議人既將戶籍遷移他處,且不再居住於前開車主地址處,依上述規定,其就該車車籍事項本應向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實際上異議人並未辦理任何變更登記,可知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而言,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寄送該舉發通知單之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警察隊辦理公示送達後,經二十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因此,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再者,所謂「附條件買賣」,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參照),因此買受人(即債務人)雖因尚未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履行特定條件完畢,而無法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但因該標的物實際上係由買受人占有中,因此極易發生買受人違約將標的物遷移、移轉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而仍為所有權人之出賣人(即債權人)卻無從得知之情形。而在汽車之附條件買賣交易中,買受人如未依約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則因其尚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故出賣人仍係該車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買受人縱然登記為該車之車主(登記為車主之人,尚非必須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該附條件買賣如已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保護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起見,該車輛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於辦理車主地址變更時,應有出賣人之同意,亦屬合理且必要之車籍管理措施,也唯有如此始足以保障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相關權益,故監理機關基於車籍管理之必要,以及保護已登記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動產擔保交易目的,要求屬買受人之該車車主須出具出賣人之同意書後,始能辦理動產擔保車輛車主地址變更登記之相關行政規定,不僅對於買受人尚未造成不合理而過重之負擔,且係保障汽車出賣人之所有權穩定狀態所必須且適當之限制。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亦有刑事處罰之明文規定,而登記為車主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債務人),於申請辦理車主地址變更時,外觀上即有將汽車遷移他處之表徵,假若買受人於辦理車主地址變更時,無須出具出賣人即債權人之同意書即得任意變更,一旦買受人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時,除買受人將有涉及前述刑責之高度可能性外,對於出賣人動產擔保交易之權益保障,亦將有所不足。從而,監理機關於登記為車主之動產擔保交易車輛買受人申請辦理車主地址變更登記時,要求出具出賣人(即債權人)之同意書,經核實有其必要性,且亦屬適當之車籍管理規定。
(四)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結婚後即將戶籍地址遷移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且由於貸款車不得任意變更車輛戶籍地址,故未同時辦理車籍資料車主地址之變更,因此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實無繳交最高額罰鍰之道理等語,然設定動產擔保(本件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欲辦理動產擔保車輛地址變更時,監理機關櫃臺人員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動產擔保暨附條件買賣作業手冊」及「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所登載之事項,告知該申請人(即買受人)於檢附債權人(即出賣人)同意書、原契約影本、身分證、行車執照、異動申請書、有效期限內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規費新臺幣四百五十元後,即可至該管監理所(站)辦理地址變更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二七四五二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編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動產擔保暨附條件買賣作業手冊」之相關內容一份在卷足憑。而前開作業手冊性質上雖僅係監理機關之內部行政作業規範,然申請人就辦理動產擔保車輛地址變更之事項,提出申請時既可經由櫃臺人員告知應事先準備何種文件始得辦理,則前開作業手冊之相關內容,亦非申請人所難以知悉,故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車輛,該登記為車主之人如非出賣人,則其在辦理車主地址變更時,所需之文件及相關手續,雖較一般車輛之變更程序繁複,且因尚須檢附債權人(即出賣人)之同意書等文件,致有車主不得任意片面變更車主地址之情形,然此尚與異議人前述所指:貸款車「不得變更」車主地址等情,仍有明顯不同。此外,如前所述,「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詳,故異議人原應於變更住所後,隨即依照該規定向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地址之變更登記,而異議人所有之右述小客車,縱屬附條件買賣之貸款車輛,則其仍可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而非全然無從加以變更,但異議人竟始終未為該項地址變更之登記,足見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有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而造成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經核尚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故異議人亦難僅以其右開小客車係貸款車等情事,而欲免除其因逾期未到案而應受較高額罰鍰處罰之違規責任。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述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照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等規定予以逕行舉,並於根據異議人就上開小客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郵寄遭退回後,乃依法公示送達,且該公示送達生效後,異議人亦未遵期到案說明,或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鍰,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應無任何違誤之處。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等情,而指摘本件送達程序及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