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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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葉明慧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九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葉明慧緩刑参年。
事實
一、葉明慧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清晨五時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高架汽車專用快速道路「和平東路匝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上該快速道路後,欲由第二線快車道變換至第一線快車道行駛之際,同向左側(第一線快車道)適有一輛由成年男子 李文裕 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併行前駛。葉明慧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然仍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葉明慧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左前車頭擦撞李文裕所駕駛之該輛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身。李文裕駕車失控,左偏擦撞護欄後再右滑推擠葉明慧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右側護欄。李文裕受有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文裕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慧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文裕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葉明慧既自承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葉明慧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李文裕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被告葉明慧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葉明慧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葉明慧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葉明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李文裕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件在卷。被害人李文裕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有撤回書狀一件在卷可按。被告葉明慧經歷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李麗玲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