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十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晚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卅日)清晨五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段「錢櫃KTV」店內服用酒類(罐裝臺灣啤酒七、八罐
)後,已經酒醉(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猶於一月卅日清晨八時卅分許,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信義路交岔路口,適遇紅燈號誌暫停,惟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車輛仍向前滑行並逆向駛入光復南路東側(南往北)第二線車道,右前車角撞擊該車道一輛由成年男子 曾芳雄 所駕駛且因紅燈暫停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肇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肇事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警訊筆錄、酒精測試表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甲○○係因不勝酒力駕車闖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肇事而為警查獲,亦經證人曾芳雄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判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五日下午二時許(即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前)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0.94毫克,因認與本件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認原判決漏未審酌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甲○○前後二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分別查獲之時間,相距接近二個月時間,且被告甲○○迭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其第二次為警查獲之飲酒行為,係因臨時參加友人婚宴而飲酒,足見被告甲○○先後二次為警分別查獲之犯行非屬法律上之連續犯,而係屬於數罪併罰之範疇。公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將此無從併辦之部分予以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李麗玲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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