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九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各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六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合併定執行刑前,係得易科罰金,然原審裁定於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後,抗告人就該罪卻無法易科罰金,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就該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諭知准以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之上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其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二級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三罪合併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原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刑人 陳鈞 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竊│有八││板│9│高│││││││││期月││橋│8│等│上7│││││6││盜│徒│83│地│偵0│法│5││同│上││執7│││刑││檢│3│院│易9│││││0│││││署│1││3││││不得上訴│1│├──┼───┼────┼──┼─────┼─┼───┼────┼─┼───┼────┼───┤│毒│有六││台││彰││││││││品│期月│47│中│毒7│化│中0│││││執2││施│徒│至│地│偵1│地│7│1│同│上│2│0││二│刑│9│檢│緝4│院│簡9│││││鑑5││毒│││署│││1│││││2│├──┼───┼────┼──┼─────┼─┼───┼────┼─┼───┼────┼───┤│毒│有八││台││台││││││││品│期月│3│中│毒6│中│5│││││執8││施│徒│至│地│6│地│訴4│6│同│上│7│4││一│刑│44│檢│偵2│院│2│││││鑑4││毒│││署│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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