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瑞士刀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前述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古廷瓏、 楊文賓范發琳 (以上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途經臺中縣○○鄉○○村○○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瑞士刀及機車鑰匙各一支,而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與 黃錦龍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另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被告邀約黃錦龍一齊前往割取檳榔,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由黃錦龍駕駛其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友人所借用,來路不明、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二把、手套一雙,搭載被告丙○○一齊前往 李芳義 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三十三林班地檳榔園內竊割檳榔,而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已被判刑確定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而被告被訴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宣判之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僅相差一個月,可謂甚為緊接,且均以攜帶兇器之手法為竊盜方式,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起訴之竊盜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公訴,然此部分犯行,如前所述,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四一九號起訴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之上揭竊盜案件,應屬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有重覆起訴之情形,既經判刑確定,依法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仍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判決。至被告雖曾於原審供述本案係伊臨時起意,竊車來當作伊代步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二十四頁),而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的檳榔案是朋友邀伊去的,伊才起意要偷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惟查本案被告確有上揭二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雖被告謂臨時起意所為等語,然以被告當時該段期間所為觀之,被告先與黃錦龍一起去偷檳榔,嗣僅一個多月,又去偷車作為其代步工具,顯然被告當時均有以竊取他人之財物作為己有或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雖謂其上揭犯行係臨時起意為之,然一係因朋友邀約;一係因作為代步工具,僅其犯罪之動機有所不同,仍係基於伺機行竊他人財物花用之既定概括犯意而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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