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自幼為同村好友,被告曾長期擔任自訴人之私人司機,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因故離職,於八十二年間與其妻即同案被告 隆鳳雲 (已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在臺中縣大里市開設餐飲店,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先後開立發票人為同案被告隆鳳雲、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三張(詳如附表所載),惟同案被告隆鳳雲與被告於支票屆期日前,即向自訴人請求勿將前開支票提示,並聲稱日後將會與自訴人處理,自訴人為念及多年友誼而未將該三張支票提示,未料於八十二年十月經向銀行查詢,得知前開支票帳戶業經拒絕往來,同案被告隆鳳雲與被告即不見踪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與同案被告隆鳳雲以開設餐飲店為由,開立發票人為同案被告隆鳳雲之如附表所載支票三張,向其詐騙現金一百零五萬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擔任過乙○○之司機,亦未向乙○○借錢,一百零五萬元係欠乙○○的六合彩賭金,其未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以借款為由向其詐得一百零五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載明細之支票影本三張為證,然非惟為被告否認該一百零五萬元係屬借款,並辯稱係因六合彩賭金所積欠等語,而自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一百零五萬元為借款,是其指稱被告以借款為由向其詐得一百零五萬元云云,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
㈡、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甲存帳號三七四三九號帳戶係同案被告隆鳳雲所申請使用,該甲存帳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三張,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四張,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銀霧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依該函所附前開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前開支票帳戶於八十二年一月起迄開始退票前,仍有累計數千萬元之數百張支票經提示兌現,且往來情形均屬正常,顯見被告於八十二年上半年交付如附表所載明細之支票給自訴人時,該支票帳戶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既屬正常,亦難認被告係以該等支票作為其詐術,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罪行,被告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I【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㈠、│AH0000000號│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五十萬元│├──┼──────────┼───────────┼─────────┤│㈡、│AH0000000號│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三十五萬元│├──┼──────────┼───────────┼─────────┤│㈢、│AH0000000號│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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