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縣大雅鄉往台中縣潭子鄉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雅潭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丙○○乘騎IU0-六五六號機車,由台中縣潭子鄉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左轉彎時,遭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致丙○○因此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因認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揭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應負過失致傷害之責任者,以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構成要件,若事故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注意,亦非行為人所能防免者,則難令行為人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辯稱,其是直行車,當時燈號係綠燈,其以正常車速前進,不意丙○○違規左轉來撞伊,其雖緊急剎車,仍被撞上,丙○○撞到其左前車門前方後,且滾上擋風玻璃並加撞毀云云。質諸告訴人丙○○固指稱,肇事地點之燈號有左轉指示燈,其係在其行車路線之綠燈時停車,俟轉換紅燈,顯示綠色左轉指示燈時,才行左轉等語。然再予訊問究明則稱,當時其同向車道尚有許多車在通行,汽車、機車都有,其前車是汽車,旁邊也有機車在前進,其騎到交叉路口時是紅燈,其有停下來,其等綠燈亮才前進,肇事後其即倒地不省人事等情。經查,肇事地點之燈號有四個,有左轉方向燈之裝設,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者。故告訴人行車至肇事地點時,如係綠燈,其即不能左轉,必待亮紅燈然後出現左轉方向燈時才能左轉。故告訴人上開所陳其騎到交叉路口時是紅燈,其有停下來,等綠燈亮才前進左轉,即係違反指示燈之指示左轉,且其前後之汽車、機車既均先後通行而過,足見當時僅係直行方向係綠燈,既僅係直行方向綠燈其就須待左轉(綠)燈亮始能左轉,然其竟不待左轉燈亮即冒然左轉,自非被告所能注意及之。又告訴人若果有在該交叉口停車,俟左轉指示燈亮時才行左轉,則其車速應尚緩慢,既屬緩慢,其碰撞力應不致於碰撞及不省人事,且左脚骨折。再者,依被告所提車輛碰撞後毀損照片觀之,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上鐵板凹陷,係告訴人人體碰撞之結果,擋風玻璃破碎,係告訴人人體碰撞所致。而告訴人所提機車照片,則均未顯示出何處被自小客車碰撞致損壞,益徵告訴人冒然左轉之車行速度應甚為快速,否則不致出現上開車損狀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段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被告之自小客車煞停於交叉路口中心,無煞車痕,且被告供稱其到達該路口之時速為五十五公里,足見其車速並未逾六十公里之時速限制。綜上諸情以觀,本件被告係依照燈號限速前進,告訴人係闖紅燈,飛速左轉,碰撞被告之左前輪上方鐵板並滾上擋風玻璃,此種碰撞既出突然又極快速,且係出自告訴人,自非被告所能注
意,亦非被告所能防免,要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原審不察,遽以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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