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與丙○○(共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臺中縣○○鎮○○里○○路○○○號乙○○所開設之順天遊藝場內,因尋找老闆娘乙○○未遇,即由被告甲○○在外把風,丙○○以店內之椅子砸毀電動遊戲機台四台後離去;乙○○得知此事後,因知悉被告與丙○○經常○○○鎮○○路○○○號 鄭柏承 住處,遂前往與之理論,丙○○即故意當場對被告甲○○表示說:他有犯案,有困難,要我每月準備三萬元給他(按即伊有犯案,有困難,要她(指乙○○)每月準備三萬元給伊之意)等語,並由被告以手勢三表示三萬元,乙○○尚未答應,表示即將在同年十月五日娶媳婦,丙○○即恐嚇稱:若不給,就讓你喜事變喪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被告隨即又與丙○○至乙○○之遊藝場,亦由被告在外把風,丙○○入內對櫃枱小姐 楊芯 淯(原名丁○○)恐嚇稱:要讓你花省一點你不花,我就讓你花大條等語,並再以順天遊藝場店內椅子砸毀電動遊戲機台十三台,惟乙○○並未交付財物並向附近派出所報案,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恐嚇及毀損罪嫌,係以下列各點為依據:㈠右記事實已據被害人乙○○、 楊芯淯 指證甚明。㈡並有附卷之機台毀損照片六張可資證明。訊之被告甲○○雖不否認曾與丙○○到順天遊藝場之事實,惟辯稱:丙○○總共到順天遊藝場砸了三次電動玩具。乙○○知道被告認識丙○○,在第一次電動玩具被砸之後,就叫被告去找丙○○來談,被告依約找丙○○到順天遊藝場時,又發生第二次砸店事件,當時被告是在拉丙○○,叫他不要砸;第三次砸店是緊接在第二次砸店事件之後,當時被告與乙○○、丙○○一起在鄭柏承家談話,丙○○又自己一個人跑去砸店,被告並沒有去,而且被告也未曾對乙○○恐嚇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甲○○與丙○○連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九時四十五
分許,砸毀順天遊藝場內之電動玩具,惟事實上丙○○除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當天二次砸毀順天遊藝場內電動玩具外,此前亦曾因打電動玩具輸錢,而有砸毀電動玩具之舉動,此除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外(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告訴人乙○○於偵訊亦指稱:「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他們到我店裡砸店,兩人都有去,都是丙○○砸的:::」(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而關於被告參與砸店之情形,證人即砸店時在場之順天遊藝場職員楊芯淯證稱:「三次(丙○○總共砸店三次),第一次丙○○只砸一台機台,第二次是隔了二、三天,丙○○又來砸店,他一進店裡就問我:『你們老闆娘呢?』,我答稱:『她不在』,他就四周看一看,就拿起椅子砸了四台機台後,就走了,當時甲○○站在進門的地方看裡看外,我的感覺是他在把風。第三次是第二次丙○○離開之後,沒幾分鐘,又進來了,進來之後,他又問我『老闆娘回來了沒?』我說:『沒有』,他就轉身說:『那好阿,既然讓她花小條的,她不花,我就讓她花大條的』,然後就邊說邊拿椅子砸東西,第三次的時候,甲○○站得更遠,他就是站在外面,沒有做什麼動作」等語甚明(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按丙○○係在有人看守之遊藝場當著職員之面公然砸店,並非私下行竊怕人發現,原本不需有人把風,而且砸毀電動玩具,亦無法使被告因而得利,所謂被告參與把風之行為,無非證人楊芯淯臆測之詞,本不足採;而丙○○第二次到順天遊藝場砸店,係因被告告知乙○○要找丙○○,但丙○○到店內時與店內人員當場發生吵架,憤而砸店,此亦據證人丙○○證稱:「:::第二次是因為甲○○告訴我,老闆娘在找我談砸店的事情,去的時候,看檯子的小姐很不禮貌,我跟她吵架,我就砸店:::」等語甚明(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實不能僅因被告在場,即認被告與丙○○就毀損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再者,雖證人楊芯淯稱被告於第三次砸店時在場,惟丙○○第三次折回順天遊藝場砸店時,被告尚與告訴人乙○○在鄭柏承處,並不在順天遊藝場現場,此亦據告訴人乙○○證稱:「我在鄭柏承家裡面的時候:::我才剛看丙○○一下,他就跑出去,又到我們店裡砸店,當時甲○○跟我在鄭柏承家裡:::」等語甚詳(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證人楊芯淯所稱被告於丙○○第三次砸店時在場一節,與事實不符。綜合前情以觀,實不能僅以被告在丙○○第二次砸店時在場,據以推認被告與丙○○就三次毀損電動玩具機一事有犯意之聯絡。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可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查告訴人乙○○指稱遭恐嚇時,僅告訴人及被告、丙○○在場(參照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警訊筆錄背面),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原可置疑。而關於遭恐嚇之情節,告訴人乙○○或稱:「:::於二十一時四十分左右, 阿奇 (丙○○)與甲○○就到鄭柏承家中,甲○○告訴我阿奇砸店原因,是要我每個月給他三萬元(甲○○用手指頭比出三之手勢,示意要三萬元,但未開口說要三萬元),若不從的話,只要我開店便要砸店」、「阿奇說如果我不願意配合他要讓我喜事變喪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原稱丙○○揚言要讓告訴人喜事變喪事,其後告訴人於應警訊時又稱:「甲○○告訴我丙○○砸店的原因是要我每個月給他三萬元(甲○○用手指頭比出『三』之手勢,示意要三萬元),若不從的話,只要我開店便要砸店,還說如果我不願配合,他要讓我喜事變喪事」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則又指稱係被告揚言要讓告訴人喜事變喪事,實難認為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況且,告訴人所指遭恐嚇之時,僅有被告、丙○○及告訴人在場,假如丙○○確已出言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則該項表示儘可直接對告訴人為之,殊無由丙○○以口頭向被告明示,再由被告向告訴人轉達,反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丙○○對甲○○說,他有困難,要我每月準備三萬元給他,甲○○就轉達這個意思給我,我還沒決定,丙○○又跑到店裡砸了九台:::」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一頁),違反常理殊甚。
四、綜合前述以觀,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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