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十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李清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八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僅陳明「本支電話號碼並非本人所申請使用,實是讓他人所盜用,所以本人提出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難認上訴人已就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戴嘉清~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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