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完畢。 楊玉鳳 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庚○○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夜市場內,明知綽號 阿倫 之人所交付之發票人 高益商行 簡文福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後,交付不知情之戊○○抵債。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土城市○○路○段附近,亦明知阿倫所交付同前發票人、付款人,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按上述二張支票係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新莊市○○街○○號附近,為他人搶奪之物)竟予收受,並交付不知情之乙○○抵債。嗣支票屆期經戊○○、乙○○提示,因簡文福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查獲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固坦承有收受支票情事,惟均辯稱伊不知為贓物,支票為阿倫拿給伊等,甲○○也認識阿倫,除甲○○以外,與 吳同梯 (批)的,另有住板橋市○○街,詳細地址不知,亦認識阿倫,後又稱; 陳庭訊 認識阿倫云云。
(一)經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萬六千元之支票及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係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新莊市○○街○○號附近,為他人搶奪之物,已據被害人丁○○指述歷歷在卷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卷附可稽,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無訛。
(二)復查,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知道票是阿倫他們搶來的,但不知是哪一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 林俊義 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委無足採。
(三)再查,證人甲○○到院證稱:依被告二人所描述之人為辛○○,並不知阿倫拿票給被告二人之事,亦無認識其他辛○○等情,再經本院調閱所有蔡宗倫之口卡,查對有關甲○○所提之阿倫,並通知辛○○到院由被告二人指認則均稱此辛○○ 非伊 等所認識之阿倫,阿倫早就退伍了,並非此所指之辛○○云云。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沒有什麼印象有叫阿倫的,祇知道有叫 一倫 ,不知道有什麼阿倫的等語。
(四)次查,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交情很好,且被告二人都同住一處,復據證人 許銘偉 證述歷歷在卷(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0號卷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訊問筆錄),並均自承從自稱「阿倫」之處取得支票,而被告林俊義復自承知悉票據為搶得之物,已如前述,被告楊玉鳳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委無足採。綜上,被告二人所辯難以採信。並有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庚○○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楊玉鳳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