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民國四
身分證住彰化乙○○民國四
身分證住彰化甲○○民國四
身分證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聲請人簽有借據、本票及訂立授信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如有遲延還款,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未依約履行,經聲請拍賣抵押品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債務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本票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壬字第一五四六號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壬字第一五四六號分配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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