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之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訴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主張原支付命令就連帶責任用法有誤,且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連帶債務一人異議,效力應及其他人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而該支付命令依卷內所附送達證書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件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期,即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情事,惟即若其所言為真實,亦僅影響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亦無從以支付命令之再審程序予以審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是否有當,或相關連帶債務人異議後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聲請人,則非在此為本院所得評斷,應由各該審判法官妥適判定,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