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告生效。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約八、九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下午約八、九時許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約八、九時許,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許經警於台北市○○區○○街古亭地政事務所前臨檢查獲,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路統聯客運汽車站附近不知名之賓館內查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三時三十分經警於台北市○○區○○路長安西路口查獲,嗣因傳拘未著,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
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一二三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