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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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之弟媳,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板
橋市○○路○○○巷○○弄二三之四號五樓之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祖父、父母養老金五十五萬元,又依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奉養乙方(即原告)之祖父、父母,並同意乙方之祖父、父母居住於本約甲方向乙方購買之房屋內。甲方若無法履行前項約定時,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新台幣五十五萬元」,被告並未交付原告祖父、父母五十五萬元養老金。
㈡被告在原告父母無法做生意賺錢幫忙其家用後,居然不奉養原告之父母,不給
原告之父母吃飯,讓原告之父母無法居住於前開房屋內。因原告之父親於八十六年端午節時曾告訴原告說伊沒有飯吃(當時原告另一位弟弟 許清課 及弟媳 林麗惠 均有在場聽見),原告無法忍受,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父母接到台南住,嗣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父母送到台北內湖住在原告前妻的房子,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原告之父母接回去住,但被告沒有去接,致原告之父母現仍住在台北內湖,而未住在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前開房屋內。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五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原告之父 許邦坎 、原告之母 許邱會 、原告之弟許清課、原告之弟媳林麗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訂約至今已超過十五年,已逾請求權時效。
㈡被告並沒有不履行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之約定,十餘年來都有履行撫養義
務,原告之祖父、父母均有住在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板橋市○○路○○○巷○○弄二三之四號五樓房屋內。原告之祖父於七十八年間過世,原告之父母則由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接到台南去住,嗣原告之妻不讓原告父母住在台南,原告之父母是因身體不好,認前開房屋位於五樓要爬樓梯很累,才不願意住在前開房屋,並要求原告將台北內湖的房屋讓他們住。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弟媳,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其購買坐落於板橋市○○路○○○巷○○弄二三之四號五樓之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奉養乙方(即原告)之祖父、父母,並同意乙方之祖父、父母居住於本約甲方向乙方購買之房屋內。甲方若無法履行前項約定時,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新台幣五十五萬元」,被告在原告父母無法做生意賺錢幫忙家用後,居然不奉養原告之父母,不給原告之父母吃飯,讓原告之父母無法居住於前開房屋內,原告無法忍受,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父母接到台南住,嗣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父母送到台北內湖住在原告前妻的房子,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原告之父母接回去住,但被告沒有去接,致原告之父母現仍住在台北內湖,而未住在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前開房屋內。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五十五萬元。被告則以:兩造訂約至今已超過十五年,已逾請求權時效。且被告並沒有不履行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之約定,十餘年來都有履行撫養義務,原告之祖父、父母均有住在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前開房屋內。原告之祖父於七十八年間過世,原告之父母則由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接到台南去住,嗣原告之妻不讓原告父母住在台南,原告之父母是因身體不好,認前開房屋位於五樓要爬樓梯很累,才不願意住在前開房屋,並要求原告將台北內湖的房屋讓他們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弟媳,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其購買坐落於板橋市○○路○○○巷○○弄二三之四號五樓之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奉養乙方(即原告)之祖父、父母,並同意乙方之祖父、父母居住於本約甲方向乙方購買之房屋內。甲方若無法履行前項約定時,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新台幣五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則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請求,故原告之契約請求權既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非有理,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奉養原告之父母,不給原告之父母吃飯,讓原告之父母無法居住於前開板橋市○○路之房屋內,原告因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父母接到台南住,嗣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父母送到台北內湖,並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原告之父母接回去住,但被告沒有去接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奉養其父母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其父許邦坎、母許邱會到庭,證人許邦坎、許邱會到庭均證稱:在板橋市○○路○○○巷○○弄二三之四號五樓處住了十多年,被告沒有趕我們走,也沒有不讓我們吃飯,後來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原告接我們到台南,又於八十七年初時載我們到內湖去住,因為板橋的房子在五樓太高了,我們不願意去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不奉養原告之父母,不給原告之父母吃飯,讓原告之父母無法居住於前開板橋市○○路之房屋內,嗣又不前去台北內湖接原告之父母回去住各節,要非實情,不足採信。從而,就上開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約定被告應奉養原告父母、同意原告父母居住於板橋市○○路房屋等事項,被告既無不予履行之情事,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五十五萬元,乃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訊其另一位弟弟許清課、弟媳林麗惠,欲證明其父親許邦坎於八十六年端午節時曾告以伊沒有飯吃,惟此項證據調查對本件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B書記官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