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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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國際通商百貨商場,藉選購商品之便,竊取 沙威隆 沐浴乳、 澎澎 沐浴乳、 潘婷 洗髮乳、潘婷沐浴乳各一瓶,藏放於大衣內,上開物品即已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然上情均為上開商場巡場服務員 邱黎慧 所知悉。嗣甲○○得手後為掩人耳目,再取二雙(起訴書誤繕為一雙)襪子至收銀臺處結帳後,即行離去,為邱黎慧在門口攔下,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選購商品,且持二雙襪子至收銀臺處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於上開時地先買二雙襪子,去櫃檯結帳,當時我沒有拿起訴書所載之沐浴乳等物,結帳後我再進去店裡逛,因當時冬天所以我就拿起訴書所載之沐浴乳、洗髮乳等物,將上開物品抱在身上,我將其中的一瓶潤髮乳放在大衣的右邊口袋,其他三瓶我放在身上大衣外面的胸部上,大家都看得到,我還沒結帳,我在店裡繼續逛,其中有一店員(有去警察局做筆錄的那一位)把我推進儲藏室,說我偷上開物品並報警,我說我還沒有買單,正要去買單,所以不算偷。」云云。惟查:證人即國際通商百貨商場巡場服務員邱黎慧於警訊證稱:「我在店內上班,裡面客人很多,但客人甲○○進入店內行跡可疑,就一直注意她,她在店內逗留二十幾分鐘,就購買二雙范倫鐵諾襪子到櫃檯結帳完後離去走出店外大門,我就過去問竊嫌甲○○,小姐你剛買何物品,是否可以讓我看看。甲○○手上拿剛算帳襪子二雙交到左手,右手在身上長褲右褲袋內取出一瓶潘婷潤髮乳,我問她潘婷潤髮乳是否有付帳,她說有,我帶甲○○至櫃檯問收帳小姐,收帳小姐說剛剛甲○○小姐結帳,只算襪子二雙的價錢後離去,我就將她帶到公司一樓倉庫,問她身上還有竊取何物,甲○○就從外套(上衣)裡面拿出沒有結帳店內物品沙威隆沐浴乳一瓶、澎澎沐浴乳一瓶、潘婷洗髮乳一瓶,我問她這些物品為何沒有結帳,就藏在上衣外套內,她(甲○○)就說我現在給妳錢,要買回剛才的物品,我就告訴她,妳這樣沒有結帳就拿物品離去,我們員工盤點物品,自己要損失,我就要叫警察來處理,她則要買回竊取的物品,店內不答應就報警。」、「(竊嫌竊取沙威隆沐浴乳、澎澎沐浴乳、潘婷洗髮乳、潤髮乳各一瓶是否有結帳?該物品都是放置店內何地方?)都沒有結帳就離去走出店外被查獲。甲○○竊取的物品都是店內一樓放置在櫃子上要賣的物品,而放置的地方是一樓右後方櫃子上。從她身上拿出的物品都有貼公司國際通商百貨名字及價錢。」;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左右,甲○○在國際通商百貨商場有何異樣?)她在拿商品時,一邊有看其他服務員有無在注意她,她有拿不少東西藏在大衣裡面,被我發覺,我等她結帳,發現她只有拿襪子去結帳完後走出門口,我再把她攔下來問她說小姐妳結帳了嗎?她說已經結帳了,從口袋拿出洗髮乳說已經結了,我帶她去問收銀臺,收銀臺說只有結襪子的錢,後來她說要再結帳,並拿出更多的商品,並強辯還在購物,我們才叫警察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 足徵 被告於右開時地,確係將沙威隆沐浴乳、澎澎沐浴乳、潘婷洗髮乳、潘婷沐浴乳各一瓶,藏放在大衣內,且經過收銀臺時僅結帳所購買之襪子,未將前開物品結帳即步出門口,嗣邱黎慧將之攔下查問後始將藏放在彼身上大衣之物品拿出來,且誑稱彼已將該等物品結帳,是被告前開辯稱渠當時係仍在店內逛,尚未步出門口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八頁)。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被告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藏放於大衣內,是上開物品即已置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即屬既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六百零六元、、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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