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十三號
原告申○○○
酉○○戌○○亥○○未○○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告午○○○(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 莊美玲 (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癸○○丁○○辰○○(莊卯○○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子○○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丙○○住台北縣○○鎮○○街○○○號三樓巳○○○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戊○○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己○○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壬○○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黃辛○○(辛○○)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丑○○寅○○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庚○○住台北縣○○鎮○○路二十九之二號六樓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九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癸○○、丁○○二人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九二九地號、第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各五十三平方公尺、九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遷出;被告全體並應將前開房屋拆除騰空,分別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九二九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九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甲○○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並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並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壹元。
更審前第一審、第二審及本件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六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就原告六人應共同受領部分為為假執行;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就其應受領部分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癸○○、丁○○應自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二九及九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各五三平方公尺及九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被告全體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該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六人及其他如附件一之全體共有人,將該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甲○○及其他如附件二之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七元之損害金,連帶給付原告甲○○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人二千四百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五十一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二九及九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如附件一、二之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王根 竟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無權佔用如附圖A部分面積各五十三平方公尺及九平方公尺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而林王根現已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等人繼承,而該房屋現由被告癸○○、丁○○佔用,訴請被告癸○○、丁○○停止佔用並將上開無權佔用之房屋騰空、遷出,至被告全體均為原始建築人林王根之繼承人,該房屋應屬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而該房屋占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為拆屋還地。
(二)被告等無權佔用如附圖A部分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六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且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故依申報地價︵因系爭土地為申報地價,依法以公告地價八成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五年,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又九三○地號土地僅原告甲○○為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前述計算方法所得之每年損害金,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人二千四百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五十一元。
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證明書、土地共有人名冊、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明細表、附圖及計算表為證,並請求履勘測量系爭建物。
乙、被告方面:
一、除丁○○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始終沒有出面跟我們談,被告並不是蓋違建,原告跟我三叔談,三叔個人並無法作主。
理由
一、除丁○○外之其餘被告,其中,「辰○○」原設籍於日據時代台北州海山郡板橋後埔十四番地,戶主 莊阿富 戶內出生時間為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而該戶主莊阿富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申請設籍於台北縣海山區板橋鎮青雲里第一鄰第十二戶四川路門牌二十四號時,並無「辰○○」,此後歷次戶籍登記或轉載,雖均查無「辰○○」之戶籍資料,但因「辰○○」在戶籍資料上,亦均無死亡之記載,無法證明其已死亡,則其現住居所不明,至無法對其為送達,故經原告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二九、九三○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地上有被告丁○○、癸○○居住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該房屋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王根建造而原始取得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其被繼承人林王根向 江石添 承租,江石添之繼承人 江新福 曾收取租金,被告並無拆屋還地之義務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丁○○、癸○○二人於更審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曾提出由原土地所有人之一江石添之繼承人江新福收取租金之收據影本為證據,證明確有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之事實,惟依據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板橋市○○段十四之一、十三之三地號土地,於總登記之時,江石添僅為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三三六分之十八,江新福繼承之後,江新福之應有部分亦僅為四四八分之三,縱使江石添生前或江新福本人有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王根並非與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訂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亦不能當然對其餘土地共有人發生拘束力,而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林王根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不能以其與土地共有人之一間有交付租金之事實而對其他土地共有人主張對該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應屬可採,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丁○○遷出地上之房屋,被告將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屬於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六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而請求按照公告地價八成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所失利益,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就使用土地之代價,就原告之應有部分請求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止,九二九地號部分共計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七元,九三○地號部分共計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算至返還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四百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五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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