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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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並經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止,在其女友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住處(起訴書誤為在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連續將己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予乙○○施用共計數十次(每次轉讓之重量不詳)。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查獲甲○○,並扣得與甲○○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無關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前揭連續轉讓安非他命行為,既係持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之後,是其本案轉讓安非他命行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核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轉讓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原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某日止之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惟此等部分與原起訴之該被告其餘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付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另扣案之屬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為被告供自己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為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則與其轉讓安非他命犯罪,應無關連性,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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