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土城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至連城路與新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之下午,該路段視距良好,且乙○○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燈號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時即貿然行駛通過,適有年邁之 林呂阿春 (民國前三年0月0日生)緩慢穿越前揭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向前,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林呂阿春並向前拖行十二點一公尺,經路人鳴按喇叭始發覺肇事停車,林呂阿春因頭骨碎裂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呂阿春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四九號卷宗足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呂阿春穿越行人穿越道,因年邁行動較慢,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新生街之交岔路口時,於燈號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行人先行通路,當可避免撞及被害人,惟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實極明顯。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近於繪有行人穿越道號誌路口,未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分別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北行字第0一00號函所附北鑑字第八九○五一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六二六號函各一紙附卷足憑。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經被告及證人甲○○供明在卷,且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及其坦承肇事並有賠償誠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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