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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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係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臺灣銀行截留偽造變造新台幣幣券通報單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貨幣之罪嫌,辯稱:假鈔係伊賭博贏來的,伊係想拿回去換回真鈔,並無收集偽造貨幣之犯意,後來遇警察臨檢,即主動將假鈔交出等語。甲○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係伊與人聚賭時不慎收到,並不知何人所為,被告應無收集之主觀犯意等語。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而且認識其為偽幣,而決意收集,方構成本罪。若收受後方知為偽幣,必因不甘受損而行使之始構成犯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孫國詳 於甲○調查時證稱:我們是持搜索票去查被告販賣毒品案,去時被告不在,我們就在他住戶附近埋伏等他回來,剛好他開車回來,我們先對他攔車盤查,並請被告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被告拿出偽鈔一疊,偽鈔很明顯,像影印一樣,我們那時不知道他有偽鈔,只是要查他的毒品,他主動供說那個是偽鈔,後來我們依據被告提供偽鈔來源之地點,說是賭博場所,當天帶被告去現場,現場是個草寮,查無賭博跡象,附近亦查沒有等情綦詳。而被告除身上之偽鈔已於查緝毒品案件時主動交出之外,並查無其他偽鈔,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稽。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固持有偽造紙鈔,惟持有偽鈔,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之行為而忖度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原則。被告辯稱假鈔係賭博贏來的,伊拿到時回去才發現是偽鈔,想換回真鈔,隔天拿到賭場問亦沒人承認,才放置於身上,隔天就碰上警察查緝等語,本件固經警員查無賭博犯行,然賭博為犯罪行為,自不可能任由警察隨時查獲,且被告若意圖供行使之用,當會就偽造之技術、手法加以考究,並且收集後亦應小心存放供其行使之用,惟被告所持有之假鈔,一見即知,像影印一樣,復據證人證述如前,且於警員查緝毒品時即主動交出身上之偽鈔,益足佐證所辯未必虛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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