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參加乙○○所主持,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計四十一會,會期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之民間互助會一會(起訴書誤為二會)。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標得所參加之互助會後即將遷離原居住處所、逃逸無蹤並拒不付款,而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住處,標取其所參加之半會,乙○○不知其標得上開會金後即拒不付款而陷於錯誤致給付甲○○半會之標金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甲○○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標得所參加之互助會後即將遷離原居住處所、逃逸無蹤並拒不付款,竟再度在乙○○之上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住處,標取所參加之另外半會,乙○○不知其標得上開會金後即拒不付款而陷於錯誤致給付甲○○另外半會之標金十三萬六千元。乙○○為求慎重,曾於給付前揭甲○○所標得之會款前,要求其簽收會金條,並在其上留下住址及聯絡電話,惟甲○○於取得上開會款後,即拒繳死會會款,亦避不見面。嗣經乙○○以其所留「中和市○○街十之二號」地址及「0000000」號電話欲與之聯絡,發覺(臺北縣)中和市○○○○街十之二號地址,電話亦非正確,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標取上開會款,後未按期繳交死會之會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之意,當時因無工作,才無法給付會款。當時我是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之二號,但我在給告訴人的單據上書寫地址錯誤,漏書『六巷』,當時我的戶籍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之二號,直到八十四年間才遷到(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我的戶籍均沒有去辦異動),我原先都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之二號,直到八十四年才搬到(臺北縣)板橋市○○街,我拿到會錢後都有工作,當時我知道告訴人的住處,但我從來都沒有去找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互助會單及會金條一紙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參以,常人對於自己之住居所地址,必相當熟悉,甚少有疏忽寫錯之情形,又互助會會員投標標會,必定當時極需該筆金錢,告訴人要求被告簽收會金條之際,係欲將標金交與被告之時,被告收取標金當下,必定誠惶誠恐,十分慎重,更唯恐告訴人對其有疑慮而不肯將該筆金錢交與彼,再衡諸常理,有誠信之會員必定詳細、慎重留下其聯絡地址及電話,以維護自己之信用,被告辯稱因疏忽而寫錯地址,漏書「六巷」一情,實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之住處,則其於取得告訴人給付之標金後,應按期至告訴人處繳納死會之會錢。且告訴人按被告所留下之電話與被告聯絡,均無法聯絡上被告一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足徵被告係故意留下錯誤之地址、電話,欲使告訴人無法覓得彼向彼索討會款之意甚明。況被告坦承標會後迄今均有工作,惟何以長達十年之時間中,均未出面與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是被告於右開時地自告訴人處標得互助會,取得上開會金之前,即心存爾後拒不繳交死會會款之詐欺犯意,且在簽收會金條時,留下錯誤之住址及電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爾後會按約定繳交死會之會款,而先後、連續給付被告上開共計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元之會金。故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明知其標得所參加之互助會後即將遷離原居住處所、逃逸無蹤並拒不付款,且於標得上開會金後即留下錯誤之住址、電話,並於長達十年之時間內未主動去清償告訴人該繳之會錢,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認有施用詐術,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詐欺罪之時間均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且所犯之詐欺罪,既非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又非於該條例實施前遭通緝,故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之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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